原告杜某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印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录诉被告刘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录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刘某、张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0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晋B47089/晋BK785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保北收费站出口时,与原告杜某录驾驶的冀FM5869本田雅阁轿车相撞,造成冀FM5869本田雅阁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B47089/晋BK785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现场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等费用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万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张某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投有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4、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估损金额为8500元。5、评估费票据7张,计700元。6、拆检费票据1张,计1147元。7、施救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3300元、看车施救费1900元,保北至保定拖车费1000元,保定至易县拖车费1600元,合计7800元。8、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确实是实际损失,主张3000元,请法庭酌定。
被告刘某、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某是驾驶员,张某某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某身份证、驾驶证、张某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未同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独自委托鉴定公司应属无效,且8500元车损费用偏高,我公司认为车损费用应在5000元以内。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停车费用于法无据,而且不属于保险事故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责任。三、原告提出的拖车费用过高,根据(1996)冀财综字第2号文件及2005年河北省《关于我省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车辆拖车费用最多支持500元。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案件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五、本案鉴定费与拆检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一份。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对证据4公估报告,认为公估前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评估数额过高,只认可5000元;对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直接损失,不予承担;拆检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从保北至保定拖车费、从保定至易县在1000元以内,对施救费承担1500元;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公估费用过高,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公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拆检费及保定市殴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开具的票据,系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20日10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晋B47089/晋BK785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保北收费站出口时,与原告杜某录驾驶的冀FM5869本田雅阁轿车相撞,造成冀FM5869本田雅阁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冀FM5869本田雅阁轿车实施救援,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看车施救费、拖车费共计7800元。2013年4月2日,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拆检费1147元。
被告刘某系晋B47089/晋BK785挂货车的驾驶员,张某某是登记的车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该支公司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晋B47089/晋BK785挂货车与原告杜某录驾驶的冀FM5869本田雅阁轿车相撞,造成冀FM5869本田雅阁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晋B47089/晋BK785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500元,现场施救费、看车施救费、拖车费78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鉴定价格和施救费过高,虽提供了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予以反驳,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费用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公估费700元、拆检费11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拆检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147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4000元,不足部分14147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41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萍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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