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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
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金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罗洁,
均系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被告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161486.7元、医疗保险费67994.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71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86年1月原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招用的合同制工人。1995年7月1日,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经黄石市劳动局鉴证,合法有效。2000年,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改制为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劳动部[1998]34号文《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之规定,应当由改制后的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1995年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需与改制后的公司重新签劳动合同,仍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劳动部的强制性规定。改制后的被告单位全盘接收了原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的职工,所有职工均未重新签劳动合同,自动转为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到2016年仍是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02年被告单位工程任务不饱满,故通知全公司职工在家待岗(保留劳动关系),有任务时再上班。2014年12月被告开始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时才发现,1996年社保统筹时,因工作人员遗漏,未将原告几个人上报社保局,导致原告几个人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向黄石港区人社局反映此事,2016年6月28日,黄石港区人社局作出书面回复,认为”企业无需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也无需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根据黄石港区人社局的意见,通知原告说单位要破产清算,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也未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以黄石港区人社局的书面认定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黄石港区法院认为此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0日,黄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单位于2000年改制,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单位虽是2000年改制的,但实际是从2014年12月才开始处理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问题,直到2016年7月仍未处理完毕。故仲裁时效的起算不能从2000年算起,只能从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问题全部处理完毕才能起算时效。故原告没有超过时效,仲裁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只要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是合同制工人。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经劳动局鉴证了的,证明国家认可原告是合同制工人,故被告应当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1996年社保统筹时将原告遗漏,故应当补缴从1996年1月1日实施社保统筹制度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条”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第4条,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之规定,原告自1986年1月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00年改制工作了14年,在改制后企业工作2年、保留劳动关系待岗14.5年,合计30.5年,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劳动部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按黄石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5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3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7105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00年,原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改制为被告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原告对此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4年,被告实施裁减人员,处理2000年企业改制的遗留清算债权债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费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亦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直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才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被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减员对象,被告无需补缴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系原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于1986年至1987年期间招用的合同工,1995年7月1日,原告与原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由于公司工程任务不饱和,1997年8月原告离开公司。2000年,原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改制为被告,原告既未与改制后的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劳动。根据《2014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因各种原因,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即使没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已对劳动者作出了离职处理,也不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此类劳动者因即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仲裁机构可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三、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计算基数和年限错误,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与改制前的企业原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8月离开公司后一直未来上班,故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至1997年8月止,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黄石市1997年度社平工资449元/月为准,即12个月×449元/月=5988元。但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四、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安置标准应参照《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裁员实施办法》(黄一建发[2014]02号)。因市建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被告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被政府征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被告于2014年按如下步骤实施经济性裁减员工的实施方案:(1)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2)提出裁减方案;(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市、区人社局报告裁减人员方案;(5)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发放安置费及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经济性裁员程序合法,裁员方案已经过市劳动局审查通过,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裁员实施办法》(黄一建发[2014]02号)进行安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此外,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5月,原告杨某某是原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原建筑工程一公司)录用的合同工。1995年7月1日,原建筑工程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原建筑工程一公司改制为现被告,改制时已为原告预留了安置费,但安置费未发放给原告。改制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工作过,但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亦未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2002年后,原告没有为被告工作,被告亦未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12月,被告裁员,处理2000年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清算债权债务。因原告多年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给予安置补偿等问题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反映情况,要求予以解决。2015年10月8日,被告也因改制前企业招用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同工问题未安置处理而向信访部门请示,要求有关部门研究处理。2016年5月16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等合同工上访反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安置补偿等问题向上级行政机关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并提出处理建议。同年6月28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作出《关于杨某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提出处理建议:杨某等同志系原黄石市
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招收的农民合同工,改制时预留了安置费,根据本市的企业改制政策,职工离开时,企业应当支付安置费,当时没有支付的,应当补发。由于杨某等2014年12月与改制后的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减员对象,企业无需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也无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由此,原告与马幼平、许卫国、成全国四人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作出(2017)鄂0202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撤销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杨某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黄石一建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日,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黄石一建公司已于2000年改制,现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居住的房屋收取过房租费、水电费,而该房屋属被告公司的住房。

本院认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和权力。社会保险费,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其管理对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原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产生劳动保障权益的前提。本院认定原建筑工程一公司自1986年5月用工之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延续至2000年改制后的被告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自1997年就离开公司,已在事实上解除了合同,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则认为其收到黄石港区人社局的书面回复后,被告即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其收到该回复的2016年6月30日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自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自1986年5月用工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31年有余,其中,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2年,之后9年。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22年工作年限,应按12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补偿金;对2008年1月1日之后的9年(实为8年零6个月),则应依照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12个月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其工资额为0。据此可按本市2016年度最低月工资1225元标准计算12+9=21个月的补偿金,即:1225元/月*21个月=257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2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进
人民陪审员 岑智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 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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