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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被告肖XX。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某,系肖XX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肖某某,系肖XX之父。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英,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XX、李某某、肖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肖XX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0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XX烧烤摊位,雇员艾XX因受老板训斥,持刀将其烧烤摊消费的客人唐XX(原告杨某某之夫)、被告肖某某、李某某三人扎伤。肖某某、李某某之子肖XX误以为是唐XX与其父母打斗,随即用扎啤杯子将唐XX头部打伤,原告杨某某在拉架过程中摔倒受伤。后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医,发生医疗费388.30元。2013年10月19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作出承双公(刑)行罚决字(2013)第3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决定对肖XX行政拘留五日,因肖XX不满十八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5月原告曾到我院要求起诉三被告,同时对烧烤摊主等人另案提起诉讼。2015年4月7日本案予以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挂号费、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XX误认为原告杨某某之夫唐XX将其父母扎伤,用扎啤杯子将唐XX打伤,二人发生争执,原告杨某某在拉架过程中受伤。被告肖XX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益,并至原告受伤,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肖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XX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现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为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肖某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88.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5月即向我院提出起诉三被告,故诉讼时效自其主张时发生中断,重新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本案立案之日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肖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8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温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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