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严肃(身份证号码:130621196901157568),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住保定市满城区城内村炭场1号胡同2号。
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燕(身份证号码:130633198608243867),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生,住保定市易县七峪乡张公铺村。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欣(身份证号码:130634198901260523),女,汉族,1989年1月26日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向阳南大街738号梅兰菊社区兰园1栋1单元401室。
原告杨严肃与被告李海燕、李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严肃的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被告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海燕驾驶冀F9B589轿车在满城区中山路中医院路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我受伤。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欣是冀F9B589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23564元。
被告李海燕辩称,车是被告李欣的,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欣辩称,我是冀F9B589轿车的登记车主,但我没有开车撞原告;我已将车卖给了牛跃群,我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海燕驾驶冀F9B589轿车在满城区中山路中医院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鼻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不全骨折。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海燕具有C1驾驶资格。被告李欣是冀F9B589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7860.16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原告主张冀F9B589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欣,在被告李欣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已出卖的情况下,被告李欣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和投保义务,应与被告李海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主张营养费3000元(计算60天,每天50元);主张误工费10362元(原告是满城县众友超市业主,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工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6天);主张护理费14648元(原告伤后,由其妹杨文素护理,包括住院期间29天、出院后60天。杨文素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53317元/年计算护理费);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5000元(保定第七医院证明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5000元左右);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8元(原告父亲杨德华1935年4月4日出生、母亲丁志荣1937年4月10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按10年计算抚养费);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为确定残疾等级支付鉴定费1551元(票据一张)。交通费1600元,用于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往医院、复查、鉴定,未保留票据。
被告李海燕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对车辆未正常年检、脱保的事实认可。主张车辆未年检、脱保与自己无关,未年检和脱保是车辆所有人的过错;车辆所有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欣主张:2012年7月份已将车卖给了牛跃群,牛跃群应该负责投保。
被告李海燕、李欣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超市在原告受伤期间歇业,并减少了收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出院医嘱没有显示原告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认可;加强营养的用药,已包含在医疗费中,病例、医嘱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请法庭核实数额;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意见仅供参考,数额不明确,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并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证明、鉴定费票据、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身体权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李海燕在交通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冀F9B589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欣是冀F9B589轿车的登记车主,且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将车辆卖给牛跃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李欣与被告李海燕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海燕单独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860.16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应予认定;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标准偏高,参照本院相关审判意见,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是满城县众友超市业主,其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6天的误工费10362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由妹杨文素护理并无不当,主张住院期间29天和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与原告的伤情基本相当,杨文素是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53317元/年计算出的护理费14648元,应予认定;原告的固定物取出术需要5000元,有保定第七医院证明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8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15000元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为确定残疾等级支付鉴定费1551元,属于必要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伤后为住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往医院、复查、鉴定必然要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因原告未保留票据,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欣、李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严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2元、护理费146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严肃医疗费47860.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618元、鉴定费1551元,共计89729.16元;
三、驳回原告杨严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杨严肃负担104元,被告李欣、李海燕共同负担1350元,被告李海燕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卫东
书记员: 范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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