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立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立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立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与被告屈立那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3万元及利息(每月2分利自2014年7月1日始至判决还款日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每月2分利息,被告的女儿曲媛做借款的证明人,并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借款的事实,用原告的房产作为还款保证。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还剩余153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完协议离婚。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婚前被告屈立那愿以房产抵押欠原告200万元的事实及对利息约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之时被告欠原告154万元,离婚后被告偿还1万元,现在被告尚欠153万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如约交付给被告,有欠条、离婚协议书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仅记载了该笔借款及还款的经过,计算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的数额,不能就此认定该约定是对原欠条借款利息的变更,故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即放弃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提出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婚前的法律行为,不因结婚而发生改变,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立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3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始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00元,减半收取9,28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4,2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胡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