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理人:杨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政,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史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史某某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周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史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之,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第六小学,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街。
法定代表人:高怀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华,通江县第六小学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史学华、周玉某、通江县第六小学(以下简称通江六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建华、张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政,被告史学华、周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之,被告通江六小法定代表人高怀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华、闫少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建华、张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299.97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9299.9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同在通江六小读书,原告在一年级七班就读,被告史某某在六年级一班就读。2015年11月3日下午3时左右,学校利用上课时间进行大扫除,被告史某某持扫帚跑去一年级七班教室外走廊扫地,将在此玩耍的原告致伤,原告之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因被告通江六小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学校受伤,应承担责任;被告史某某系未成年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就相关赔偿事宜未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下午,通江六小安排全校进行大扫除,根据学校清洁区域划分(2015年秋),就读于一年级七班的原告杨某某所在班级教室外楼道、护栏属于就读于六年级一班的被告史某某所在班级的清扫区域,被告史某某被安排在该区域清扫。原告杨某某在班主任冯老师对大扫除事项及安全事项作了安排后,因其未被安排参加大扫除活动,同其他未被安排进行大扫除的同学一起在所在班级教室外走廊玩耍,期间冯老师到走廊上制止了其他同学的追逐打闹行为后进入教室,被告史某某手拿扫帚从走廊另一头跑过来与正在此处蹦跳的原告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倒地受伤,史某某随即将杨某某拉起并道歉。后原告杨某某的同学找来了班主任冯老师,冯老师将杨某某带到办公室,随后通知了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母亲张冬梅于当日下午16时42分将杨某某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髁上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伤。经行右肱骨远端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14天,手术切口已拆线,I/甲愈合,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锻炼,3个月内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完全负重;2、出院后1月、3个月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装置取出;3、防跌倒;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10048.49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5619.03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购买的意外健康险报销2386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进入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行右侧肱骨远端髁上骨折术后骨愈合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9天,恢复情况较好,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手术后10-12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6251.97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966.03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购买的意外健康险报销了934元)。经原告家长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被告通江六小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抽签结果委托了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15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司鉴字第2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经审阅病例资料,结合案情介绍、法医临床检查……目前距伤时8月余,医疗效果稳定。本例被鉴定人为7岁儿童,鉴定时阅伤后影像片(通江县人民医院影像号分别为201598、205302的DR片)见右侧肱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本次法医临床检见右上肢手术瘢痕,与手术记录吻合。故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伤残等级4.10Ⅹ级伤残第4.10.10h)项(肢体损伤致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之规定,杨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7年3月6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内容为:……我中心现发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现予以补正:……2、第4页第9行“杨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补正为“杨某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通江六小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提出以下两点异议:1、杨某某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例及出院后在该院复查DR右肘关节正侧位的诊断报告书中均未见“骨折线累及骨骺”的记载,但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却据此作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杨某某在该鉴定机构鉴定时应要求于2016年7月4日在四川省绵阳市骨科医院作了右肘关节正侧位DR检查,但该鉴定意见中并未对该次检查诊断结果或阅片信息进行分析说明。本院根据被告通江六小的以上两点异议,函告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上述两点异议进行补充说明。该鉴定中心回函称:1、在法医学鉴定过程中,法医需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站在法医学专业角度重新阅片,临床报告仅作参考。2、我中心在对杨某某进行法医学临床检查过程中,对杨某某重新行右肘关节正侧位DR检查系为确认被鉴定人损伤与送检材料所示是否吻合,经摄片确定无同一性疑问,且鉴定结论由鉴定意见书中阅读的两份影像学资料已经足以肯定,我中心故此未将2016年7月4日复查的DR片附于鉴定书中。被告史学华、周玉某质证:虽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回函有一定异议,但尊重法医读片结果。被告通江六小质证: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相符,所依据的资料不足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法庭予以评定。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等费用451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通江县高明新区石牛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杨建华、张冬梅于2010年6月-2014年8月租住诺江西路向中富的房屋居住,2012年在我辖区司家湾购买住房一套,2014年9月至今租赁诺江西路507号陈勇的商业用房从事建材销售经营,孩子先后在诺江镇天桥幼儿园、通江县第六小学读书。并提供了《门市租赁合同》及出租人陈勇之妻何群华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所租赁门市照片、杨建华与宋从峰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书》、所购住房入住后部分水、电费缴费发票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通江县供电分公司的模拟电费发票等。被告通江六小为证明学校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出示了学校进行安全教育的材料、部分学生的安全教育记录、制定并张贴在教学区墙上的《楼道安全管理制度》照片、楼道张贴有警示标语的照片、原告杨某某班主任冯老师的工作日誌、事件发生时的监控视频及对事件的调查材料等。
同时查明: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被告通江六小制定了《楼道安全管理制度》,禁止在楼道中进行追逐打闹、嬉戏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史某某违反该规定,致使原告杨某某倒地受伤,原告及被告史某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史某某事发时属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在学校接受了较长时间的安全教育,对在学校走廊活动的安全性及基本注意事项均具有相当高的认知能力,其违反学校规定在走廊上奔跑,与在走廊中蹦跳的原告相撞,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杨某某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确认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应综合考虑学生的年龄、智力情况等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虽然被告通江六小制定了相关的楼道管理制度并在相应区域予以张贴,老师在安排大扫除时对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强调,但本案事发时,原告系年龄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学校的教育、管理接受能力不强,活泼好动,对自身行为的认知能力、控制能力不强,且刚进入小学学习不久,被告通江六小应尽到高度的管理义务,本案受伤可以认定被告通江县第六小学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所致,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原告先后两次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16300.46元,因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958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对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9585.06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对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意外健康险的报销3320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不应在其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6715.4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属于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18000元,因原告鉴定的护理时限为90日,结合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水平,确定为8100元;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居住、生活依附于其父母,原告及其父母虽属农村居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从2010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非农职业,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和2015年度四川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予以确认。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其在委托鉴定前已进行了后续治疗,对其因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开支的鉴定费600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在委托鉴定前已经取除了内固定物,且将实际开支的医疗费予以主张,故再主张后期医疗费6000元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0115.4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被告通江六小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等费用4517元,因未改变初次鉴定结果,故应由申请人承担。原告诉请未获支持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70115.40元,由被告史学华、周玉某赔偿35057.70元;由通江县第六小学赔偿14023.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史学华、周玉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1400元,被告通江县第六小学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失费600元;
三、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4517元,由被告通江县第六小学承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7元,由被告史学华、周玉某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通江县第六小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航
书记员:张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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