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杨文龙,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代表人:贾红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杨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杨文龙、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0KM,第四行XX号大型普通客车减速,被告唐某某驾驶YY、ZZ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后驶刹车不及追于安民驾驶的冀F9551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河北省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安民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500元,并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X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被告称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定损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勘验,因该车已经修理完毕,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厂资质,确定修理费数额。
四、车损公估费:原告主张2,92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五、停运损失:原告主张56,160元,并提供了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X号车辆营运损失意见书。被告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且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六、停运损失公估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七、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费用过高。
八、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YY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登记为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杨某系该车实际所有权人。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文龙。被告唐某某系被告杨文龙雇佣人员。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冀F9551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Y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9月。冀F95517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于安民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至2025年9月15日;被告唐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和停运损失等共计125,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杨某是否为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以确定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核实XX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于安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确认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正常营运及驾驶资格;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某,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原告依法享有向责任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的XX客车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58,500元。2.车损公估费2,925元。3.停运损失56,160元。4.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5.施救费6,000元,共计125,585元。因YY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YY号车辆驾驶人唐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100元(已赔付),剩余123,485元应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唐某某、杨文龙、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车损公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23,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唐某某、杨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计1,406元,原告杨某负担24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承担1,3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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