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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喜生与被告刘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喜生,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田贺斌,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卫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浩,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B座C区三楼。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喜生与被告刘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生及委托代理人田贺斌和文卫华、被告刘浩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和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喜生诉称,2017年7月31日,被告刘浩驾驶宝骏牌冀F×××××号小型汽车在白沟××大街与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白公交认字(2017)第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严重,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经住院手术和康复治疗仍无法恢复正常功能,给原告造成误工、护理、财产等多项损失。被告刘浩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42816元、护理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68元、财产损失16784元、医疗费1658.8元、拖车费和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7550元,共计189338.8元。请求法院判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浩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浩辩称:一、被告刘浩所驾车辆于2017年7月1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雄县法院(2018)冀0638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交通费4700元,尚剩余105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喜生医疗费1722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174973.82元,尚剩余25026.18元。故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浩负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认定逃逸成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免责的主张,但就其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被告刘浩有逃逸情节不赔偿第三者,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承担后,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鉴定费、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五、诉讼费系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而产生的费用,亦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公断,支持被告刘浩的主张。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雄县法院(2018)冀0638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700元,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减,我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浩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司无法核实事故成因及性质,我司亦未查询到刘浩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信息。二、刘浩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且在雄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8民初89号庭审中已提交了投保手续,根据保险法解释2第10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0时12分许,被告刘浩驾驶宝骏牌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白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口处时,与原告驾驶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五菱牌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郝军辉)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郝军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浩弃车逃逸。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在白沟医院包扎外伤,当日去保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因病情紧急当日又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1、多发伤多部位的特指损伤;2、颈椎骨折;3、颈髓损伤;4、头面部裂伤;5、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口服对症止痛药物;2、根据需要予以伤口换药,术后两周切口拆线,颈托外固定至少3个月;3、定期张立海主任门诊复查;4根据复查X线片、颈椎骨折恢复情况,门诊复查决定何时去除颈托及康复治疗和功能锻炼方案;5、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于2017年8月15日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生处理意见:1、康复训练;2、预防血栓、××并发症;3、不适随诊;4、一个月复查。出院后去容城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4日、同年11月6日、2018年1月3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和24日到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1月28日到白沟新城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刘浩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娟,该车于2017年7月16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雄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8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喜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喜生医疗费1722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174973.82元。
2018年8月3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喜生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建议其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约为23000元。2018年8月6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五菱牌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公估损失为1678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支付医疗费1658.8元。原告为车辆损失公估,支付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
原告于1976年4月21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子杨家旺和长女杨佳美二人均是2009年1月2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史老三陪护。原告父亲杨凤新19**年3月26日出生,母亲高桂芬1951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和史老三均是保定伦阔箱包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均为4800元。
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除本院(2018)冀0638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交通费4700元以外,还有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3次支付的交通费1500元,到容城县人民医院就诊2次支付的交通费200元,到白沟新城医院就诊2次支付的交通费100元,上述支付的交通费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白沟新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2018)冀0638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误工和护理的证明,雄县北沙口乡茫茫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浩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刘浩肇事逃逸为由要求免除其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而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被告刘浩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不规范,但与原告治疗情况相符,且支付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标准以每月3500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8年8月2日止,共计367天,误工费共计42816元(3500元÷30天×367天)。护理费,有陪护人史老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标准以每月3500元计算为宜,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共计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致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考量,本院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由其和其妻子共同抚养,具体数额为:长子杨家旺和长女杨佳美分别为5180元(10536元×9年零5个月×10%÷2人);原告的父母,由其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具体数额为:父亲杨凤新33**.25元(10536元×12年零8个月×10%÷4人),母亲高桂芬3665.75元(10536元×13年零11个月×10%÷4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36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有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五菱牌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公估损失为16784元,有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2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鉴定费4550元、医疗费1658.8元、拖车费和施救费1100元,共计10308.8元,是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各自赔偿数额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喜生105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本院(2018)冀0638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交通费47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喜生2000元,共计1073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26.18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扣除本院(2018)冀0638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喜生的174973.82元)。
三、被告刘浩赔偿原告杨喜生22897.82元。
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公估费3000元、鉴定费4550元、医疗费1658.8元、拖车费和施救费1000元,共计1030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9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40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杨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刘浩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肃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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