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志,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原告妻子),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野秋馥,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杜丽娥,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金佩莉,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学志与被告野秋馥、杜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志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被告野秋馥、被告杜丽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佩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杨学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204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根据欠条载明“野秋福(馥)欠杨学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其中贰万元野秋福(馥)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先还上应急(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于2016年6月之前全部还清”等内容,另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野秋馥催要欠款的通话录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杜丽娥辩称欠条上野秋馥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且被告野秋馥承认欠条是其本人签字,故对被告杜丽娥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野秋馥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野秋馥、杜丽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学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00元,保全费450.00元,由被告野秋馥、杜丽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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