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安县。
法定代理人候昌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68号正和花园2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75972036-1。
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旭,公司员工。
原告杨宝某与被告陈某财、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宜宾中心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候昌容、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陈某,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财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17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28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4、护理费2320元,5、交通费1000元,6、续医费8000元,7、营养费580元,8、鉴定费1300元,9、医疗费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某驾驶川Q944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怡乐镇强壮往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2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强新路4km+200m处时,与原告杨宝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2298.49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又因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07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续医费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之父杨小兵从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台州市椒江区务工,期间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由其奶奶照管。川Q944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财,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一个十级伤残,仅主张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被告陈某虽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关于续医费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供2016年2月15日的鉴定意见显示:行内固定物取除术约需8000元。被告陈某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并提供了江安县中医医院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医疗证明,拟证明续医费应为4500元。该医疗证明显示:行二次取内固定,其住院费用(拆线出院)约4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表示续医费金额与鉴定意见有出入。本院认为,若有医疗证明则不必进行续医费的鉴定,本案医疗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前,而续医费鉴定时间在后,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供的医疗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对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续医费为45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财、陈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川Q944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某财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由其奶奶照管。原告之父杨小兵从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台州市椒江区务工,期间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62892元,原告系留守儿童,虽然随其奶奶居住在农村,但消费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父母,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一个十级伤残,系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调整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本院调整为435元(29天×15元/天)。4、关于护理费232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交与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所需,本院调整为400元。6、关于续医费8000元,本院据医疗证明确定为4500元。7、关于营养费5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1300元,因已有医疗证明,故续医费的鉴定不是必须进行的,本院据此调整为700元。9、关于医疗费8500元,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也应一并计入该损失,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提供的医疗发票核定为12405.49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76170.49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7340.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5元+续医费4500元+医疗费12405.49元),伤残项损失为58830元(76170.49元-17340.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宜宾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责任限额内赔偿58830元,合计68830元(10000元+5883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7340.49元(76170.49元-68830元),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审理中,被告陈某请求将垫付的4300元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陈某还应赔偿原告3040.49元(7340.49元-4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944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30元;
二、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40.49元;
三、驳回原告杨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杨宝某已预交,被告陈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杨宝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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