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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金诉被告吴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小金
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小金。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代表人袁应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小金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并已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粤B5G4P5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误工费不应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小金事发时53周岁,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提出的要求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所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方其余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069元依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其余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粤B5G4P5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原告杨小金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68.59元(“非医保用药”为6069元);2、误工费11259元(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906元/年÷365天×16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7246元(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年÷365天×住院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住院30天×102天);5、营养费30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102天);6、伤残赔偿金20934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江西省农村标准10117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82327.59元。
该款由被告倪金华赔偿给原告邓美兰人民币12635.04元(第1项中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邓美兰承认被告倪金华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该赔偿款,故本案中被告倪金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95629.91元(总赔偿款208264.95元—12635.04元)由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在赣FN2798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邓美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邓美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29.9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原告邓美兰负担299元,被告倪金华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小金事发时53周岁,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提出的要求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所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方其余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6069元依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其余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粤B5G4P5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原告杨小金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68.59元(“非医保用药”为6069元);2、误工费11259元(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906元/年÷365天×16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7246元(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年÷365天×住院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住院30天×102天);5、营养费306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102天);6、伤残赔偿金20934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江西省农村标准10117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82327.59元。
该款由被告倪金华赔偿给原告邓美兰人民币12635.04元(第1项中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邓美兰承认被告倪金华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该赔偿款,故本案中被告倪金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95629.91元(总赔偿款208264.95元—12635.04元)由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在赣FN2798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邓美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邓美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29.9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原告邓美兰负担299元,被告倪金华负担4425元。

审判长:黄国民
审判员:朱样兰
审判员:余润福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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