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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高义兴、王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高义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高义兴、王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义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02分许,被告高义兴驾驶套牌东风日产小型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57KM+67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某驾驶的冀CA6962号福田货车相撞,导致冀CA6962号货车备胎掉落,原告杨某驾驶的冀C1059Q号传祺小轿车与掉落的备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义兴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扬帆无责任。冀CA696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4年10月16日经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02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高义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高义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主次责任按3:7比例确定)。被告高义兴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赔偿。高义兴应赔偿{44450元-4000元(2车交强险限额)}×70%(责任)+2000元(交强险限额)=30315元;被告太平保险应赔偿{44450元-3200元(鉴定费、拆解费)-4000元(2车交强险限额)}×30%(责任)+2000元=13175元;被告王某应赔偿3200(鉴定费、拆解费)×30%(责任)=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义兴赔偿原告扬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3031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扬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3175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拆解费等经济损失960元。
上列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高义兴负担322元,被告王某负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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