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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庆立与被告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杨庆立
韩伟(安岳县驯龙法律服务所)
王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庆立,男,生于1971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韩伟,安岳县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波,男,生于1983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庆立与被告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庆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王波、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谢纷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立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川M56200小型轿车因观察不足与路面树干碰撞致车辆失控后驶过道路中心线,与被告王波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川AEB556号
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杨庆立、王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杨庆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
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且尚需后续医疗费17000元。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3618.02元、护理费9400元、营养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610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32.74元、误工费494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营养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损失461345.36元。
原告未得到足额赔付,故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中承担四成的赔偿责任计13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50000元。
被告王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驾驶车辆先与路边的树干碰撞致车辆失控后与正常行驶的王波驾驶的车辆碰撞,故从侵权角度说王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川AEB556号
车系被告王波所有,王波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针对原告具体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认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2%,其余费用由法院
依法审查核实。
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川AEB556号
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驾驶车辆先与路边的树干碰撞致车辆失控后与正常行驶的王波驾驶的车辆碰撞,故从侵权角度说王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也只应承担10%。
针对原告具体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并扣除自费药品部分,认可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认可47天一人护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2%;因无证据故不支持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原告之子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为32%;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3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误工费认可47天,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不认可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同时,因鉴定自费药品费用,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130元。
本院认为,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杨庆立承担主要责任,王波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波及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认为从侵权角度说王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波应当根据其过错对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川AEB556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针对原告其余损失,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330.56元(422231.12元-10000元-110000元-44462.58元-4130元)×30%,共计赔偿原告197330.56元。
由被告王波赔偿原告医疗费中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及其鉴定费14577.77元(44462.58元+4130元)×30%。
为减少诉累,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垫付的4130元于本案中品迭。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330.56元,共计赔偿原告杨庆立197330.56元,品迭其垫付的4130元,还应赔偿193200.56元;二、由被告王波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立医疗费、鉴定费14577.77元;三、驳回原告杨庆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杨庆立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杨庆立承担主要责任,王波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波及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认为从侵权角度说王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波应当根据其过错对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川AEB556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本案侵权人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针对原告其余损失,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330.56元(422231.12元-10000元-110000元-44462.58元-4130元)×30%,共计赔偿原告197330.56元。
由被告王波赔偿原告医疗费中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及其鉴定费14577.77元(44462.58元+4130元)×30%。
为减少诉累,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垫付的4130元于本案中品迭。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330.56元,共计赔偿原告杨庆立197330.56元,品迭其垫付的4130元,还应赔偿193200.56元;二、由被告王波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立医疗费、鉴定费14577.77元;三、驳回原告杨庆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杨庆立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2200元。

审判长: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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