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成
被告王超
被告翁然
原告杨建成与被告王超、翁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翁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超、翁然向原告杨建成借款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钱款几经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及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超、翁然向原告杨建成借款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建成人民币贰万伍千圆整(¥25000.00元)。借款人:王超翁然2012年9月28日。借款合同约定:三、借款利息自支付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额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违约金日1‰。2013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贰万五千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二被告王超、翁然在原告杨建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杨建成与二被告王超、翁然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给付利息,因超过国家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所以双方应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计算复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王超、翁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建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始,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广洲
审判员 李沈
人民审判员 尚洪波
书记员: 马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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