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男。
被告xx,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xx,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辰光砖厂。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
原告xx诉被告xx、xx、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辰光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xx、被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辰光砖厂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xx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辰光砖厂转让给被告xx,该砖厂转让前辰光砖厂欠原告130万块砖,xx和xx签订《辰光砖厂(xx)转让合同》时,约定辰光砖厂欠原告的130万块砖由被告xx负责偿还。2014年8月19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25000.00元,被告xx是担保人。2014年6月15日,因砖厂经营需要,被告xx向原告借5万元,被告xx是担保人。2014年3月26日,被告xx向原告借2万元,原告主张欠款,被告xx多次承诺还款,但被告及担保人xx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1、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辰光砖厂和xx给付原告欠款27.5万元,被告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xx偿还原告单独借款2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辰光砖厂的法人自2014年6月20更名为被告xx,2015年5月8日更名为xx(被告xx之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有欠条为证,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所诉及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二被告xx承担27.5万元连带给付责任,第二被告认为xx和辰光砖厂都在,因此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2.5万元、5万元的欠条上,第二被告xx均在保证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辰光砖厂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27.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xx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x偿还原告xx欠款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00元由被告xx、xx、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辰光砖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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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长山 审 判 员 孙胜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书记员:庞晓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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