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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志树与被告赵艳丽、被告田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志树
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赵艳丽
田声宇

原告杨志树,男,1971年8月3日生人,汉族,无业,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丽,女,1972年7月1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兴隆县。
被告田声宇,男,1960年4月16日生人,汉族,无业,住承德市。
原告杨志树与被告赵艳丽、被告田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树委托代理人魏晓娣、被告田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艳丽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给付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田声宇主张权利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田声宇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杨志树于2008年11月25日就上述借款已经将本案被告赵艳丽诉至本院,后撤诉。本案所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已经于2008年11月25日中断,从原告撤诉之日,即2009年2月17日中断事由消除后开始重新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田声宇作为被告赵艳丽的共同给付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也于2008年11月25日中断。原告杨志树于2013年7月5日再次起诉,距2009年2月17日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声宇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赵艳丽对借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丽(身份证名为赵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树借款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艳丽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2610.00元,由被告赵艳丽(身份证名为赵宏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艳丽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给付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田声宇主张权利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田声宇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杨志树于2008年11月25日就上述借款已经将本案被告赵艳丽诉至本院,后撤诉。本案所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已经于2008年11月25日中断,从原告撤诉之日,即2009年2月17日中断事由消除后开始重新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田声宇作为被告赵艳丽的共同给付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也于2008年11月25日中断。原告杨志树于2013年7月5日再次起诉,距2009年2月17日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声宇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赵艳丽对借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丽(身份证名为赵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树借款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艳丽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2610.00元,由被告赵艳丽(身份证名为赵宏艳)承担。

审判长:白明玉
审判员:刘海涵
审判员:董欢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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