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坤,保险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志民诉被告杨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民及委托代理人朱贵景、被告杨建国、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被告杨建国驾驶冀CFC342号小型轿车顺秦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公安局门前左转弯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李飞所有车辆冀CKG758号车相撞后又与站在路边的原告杨志民、案外人李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民无责任。
原告杨志民伤后被送往秦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左小腿组织皮肤挫伤、左踝关节韧带损伤。
另查明,被告杨建国驾驶的冀CFC34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与原告杨志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民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国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部分:医疗费6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因原告方证据秦某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我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77.8元/天计算,77.8元/天×10天=77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属于教师有固定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医疗费6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354.2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与另案李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31055.59元按比例分担交强险限额)赔偿2120元,不足部分6234.2元应由被告杨建国赔偿。护理费7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8元,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杨志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98元;
二、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623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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