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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志水与被告邵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志水,,现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满刚,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代表人王连库,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志水与被告邵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四、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邵满刚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都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橄榄城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原告杨志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志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满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水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为5,267元。被告均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姓名,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对护理费及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保定奇力佳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9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056元。被告均称证据缺乏真实性,误工证明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均称票据系连号,且数额偏高,由法院依法酌定。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72,423元。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提供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均称居住证明无出证人签字,出证形式不合法;原告未提交购房合同及房产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委托单位为交警队,系诉前委托,没有与被告协商选取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机构相关资质。保留重新鉴定的相关权利。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均称数额过高,待重新鉴定后根据伤残等级酌情支付。
九、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购买轮椅96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均称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
十、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杨志水与被告邵满刚已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邵满刚驾驶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他商业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C938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邵满刚。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39天。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冀FC9386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法律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保险责任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被告邵满刚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工资32,045元计算,结合医嘱,确认合理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5,2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530元。结合原告诊疗经过,交通费酌定800元。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
72,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根据诊疗过程及伤情,原告购买轮椅960元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0,000元;⒉护理费5,268元;3.误工费10,530元;4.交通费800元;5.伤残赔偿金72,4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以上共计109,981元。被告邵满刚驾驶冀FC93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水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99,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志水109,98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满刚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1,2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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