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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北京观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胡自科(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临城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观复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北京观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王某某、北京观复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陆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北京观复公司作为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工作人员陆军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与陆军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陆军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观复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王某某将该车借给陆军使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北京观复公司为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8万余元,其中70%应由该公司负担,另30%已向刘仲河肇事车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该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7462元(106374×70%-70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陆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北京观复公司作为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工作人员陆军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与陆军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陆军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观复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王某某将该车借给陆军使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北京观复公司为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8万余元,其中70%应由该公司负担,另30%已向刘仲河肇事车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该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7462元(106374×70%-70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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