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傲,男,汉族。(系原告亲属)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锋,男,系该单位局长。(未到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裴焕军,男,系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晶,女,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七台河市发展煤矿法定代表人谢九林,男,系该单位矿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女,系该单位综合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董新慧,男,系七台河市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范检贤患轻度高血压,是被第三人认可雇佣的常年做井下放炮工作者(从未犯过高血压病),2012年4月25日,在工作中补放质量不好的未响雷管时,意外突发爆炸,振冲造成头、脸等多处外伤,倒地昏迷在工作点附近,后经现场的工友送往七台河矿务局总医院抢救治疗,当时抢救超过48小时,第三人不支付护理费和手术费,迫使原告转院到市医院和中医院,范检贤于2012年5月3日死亡。原告按程序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依据工伤认定条款和第三人的供词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依法诉讼于区、市两级法院,并申诉至省高级法院,2016年10月18日省高级法院作出(2016)黑行再7号判决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1月25日被告再次作出(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经过沟通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据法定的程序和事实,作出裁决。请求如下:1、要求依法审理和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执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6)黑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3、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所需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受委托人刘春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7年1月25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共3页);5、2012年5月3日病案号为238225范检贤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6、2010年6月2日注册号为230000100039678七台河市发展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2016年10月18日(2016)黑行再7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5页);8、证据目录一份;9、2017年1月23日黑龙江省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复印件一份;10、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230109027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11、2012年4月26日范检贤七煤集团总医院医患沟通记录复印件一份;12、病案号为720229杨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13、住院号为720229杨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14、原告工伤赔偿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范检贤住院抢救花费费用及范检贤受工伤期间第三人不配合抢救,分别到市医院和市中医院继续尽责抢救所花医疗费用;15、原告本诉讼程序中的交通花费赔偿明细单,要求被告承担;16、原告诉讼中的住宿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用赔偿明细单。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依法根据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再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属于事实不清。被告接到法院判决后,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均未提供范检贤脑出血是外伤引起的证据。并且范检贤的脑出血是否是外伤引起,作为行政机关无法通过调查、勘验手段能够获得结果,因此被告已经履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家属认为范检贤脑出血与工作环境有因果关系,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提供杨某某的保证书证实范检贤突发脑溢血,认可突发疾病并经双方确认。因此被告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明: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第二组事实证据:1、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送达内容:2016年12月20日王秀娜签收工伤认定举证补正通知书七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号、2017年2月27日刘春傲签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七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2017年3月9日张新宇签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七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2、2017年1月25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6年12月10日武德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4、2016年12月16日七人社工补字(2016)0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2017年1月22日王玉国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6、2017年1月22日武德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7、王玉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2016年12月12日王玉国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9、武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2016年10月18日(2016)黑行再7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1、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送达内容:2012年7月31日张新宇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七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52号、2012年11月22日张新宇签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5号、2012年11月2日杨某某签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5号];12、2012年7月16日七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5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3、2012年9月3日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4、2012年6月1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范检贤身份证复印件、爱人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15、2016年12月22日七台河市发展煤矿举证范检贤不是工伤的陈诉意见复印件一份;16、2012年发展煤矿举证发展煤矿二井范检贤发病经过复印件一份;17、2012年5月30日关于范检贤死亡之事与七台河市发展煤矿二井不再有任何纠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18、2010年6月2日注册号为230000100039678七台河市发展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9、2012年7月2日梁久峰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2012年4月19日范检贤工作体格检查表复印件一份;21、入院时间2012年4月25日病案号为238225范检贤七煤集团总医院体温单复印件一份;22、七煤集团总医院NO:10257280,NO:10257087,NO:10257088预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23、2012年5月8日NO:211500349174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24、入院日期2012年4月25日-出院日期2012年4月28日病案号为238225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患沟通记录,神经外科住院记录,影像科CT报告单,体温单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25、入院日期2012年4月28日-出院日期2012年4月29日病案号为0168601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26、入院日期2012年4月29日-出院日期2012年5月3日住院号为035089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死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27、2012年8月11日七台河市发展煤矿二井对于范检贤不属于工伤的说明复印件一份;28、2012年5月3日NO:0810367范检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NO:0810367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29、2013年2月26日七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0、2013年6月5日(2013)桃行初字第1号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1、2013年12月5日(2013)七行终字第3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办法》一份(共3页);2、《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一份(共10页)。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范检贤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脑出血,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与是否认定工伤无因果关系。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明: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王秀娜授权委托书一份;3、董新慧授权委托书一份;4、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函一份。第二组事实证据:范检贤不是工伤的陈诉意见一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7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8-16,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二组事实证据2、3、4、5、6、8、9、13、16、17、18、20、27、29、30、31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二组事实证据1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陈述意见是第三人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陈述意见不予确认。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第二组事实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陈述意见是第三人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陈述意见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进行审查。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上午电话通知代理人梁久峰领取通知书,2017年2月27日刘春傲签收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期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庭审中,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被告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原告、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审查。对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范检贤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2年4月25日晚,范检贤在第三人单位井下工作期间突发昏迷,经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并于2012年4月28日16时13分出院,又于当日22时47分入住七台河市中医院,经救治无效于2012年5月3日10时2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2、肺内感染。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3日,被告作出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及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重新就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7年1月25日,被告重新作出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范检贤突发疾病48小时之外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因此本机关认为范检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范检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亦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杨某某诉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吴忠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兴才、李兵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傲,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裴焕军、委托代理人张晶、刘磊,第三人七台河市发展煤矿委托代理人王秀娜、董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范检贤在第三人单位井下工作期间突发昏迷,经送医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被告在作出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中,未举出范检贤受伤原因的证据。对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行再7号已生效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为:“范检贤在井下作业时突发昏迷,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范检贤被诊断为脑出血,是因炮震引发导致,还是自身原因突发导致,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范检贤在工作中突发昏迷与工作是否有关联。被告作出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证明范检贤在工作中昏迷是否与工作相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已依法受理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请求,并作出决定,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存在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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