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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饶河县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莎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饶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万永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林乐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饶河县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笑雨、柏莎莎,被告饶河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秋、林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黑JV8190小型轿车沿饶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前方案外人王新驾驶牌号为J58235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车辆经过路面上的积雪后,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黑J5823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无人员伤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饶)公交认字(2015)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未实施右侧通行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前小型轿车经过的积雪堆并非人为造成。事故发生地点为饶河县饶抚公路47公里+800米处,属于被告饶河县公路管理站管理、养护的部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称先看到对向行驶车辆的车灯,后看到积雪。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1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除雪保通应急预案、除雪保通方案,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调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前原告车辆经过的积雪系自然原因形成,被告已经出具证据证明其尽了巡查、养护义务,没有过错,且原告作为驾驶员,应当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尤其是在北方冬季、夜晚的条件下驾车,更应当放慢车速、谨慎驾驶,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原告操作不当,驾驶车辆行驶时未实施右侧通行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丽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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