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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朋诉被告尚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
被告尚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朋诉被告尚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朋、被告尚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尚海某赊购原告杨某朋的玉米,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玉米款3,908,618.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8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海某赊购原告杨某朋玉米,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玉米款3,908,618.00元,并约定2016年3月8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海某给付原告杨某朋玉米款3,908,6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9.00元减半收取19,034.5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尚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

书记员: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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