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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晓东诉被告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以下简称铁骑力士涿州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晓东
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晓东,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
负责人李全,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东诉被告北京农大铁骑力士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基地(以下简称铁骑力士涿州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铁骑力士涿州基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未发给原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属实,但原告主张该项权益时,应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仲裁,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因被告未交付劳动合同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000元,故原告主张因未交付劳动合同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对销售业绩奖罚有明确约定,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因销售业绩下降扣发已经发放的开发奖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因被告克扣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事实上是原告自行离职,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自行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暂存的工资10000元证据不足,经查暂存工资为3780元,该款属于被告克扣,应发放给原告。7.原告主张五年来未享受年休假证据不足,主张未休年假补偿金10022元,本院不予以支持。8.原告2013年未休探亲假属实,但原告主张因未休探亲假被告需支付补偿金1002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9.被告未给原告办理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被告有为其补交并承办该阶段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益,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骑力士涿州基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晓东的预留工资3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铁骑力士涿州基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未发给原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属实,但原告主张该项权益时,应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仲裁,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因被告未交付劳动合同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000元,故原告主张因未交付劳动合同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对销售业绩奖罚有明确约定,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因销售业绩下降扣发已经发放的开发奖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因被告克扣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事实上是原告自行离职,故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自行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暂存的工资10000元证据不足,经查暂存工资为3780元,该款属于被告克扣,应发放给原告。7.原告主张五年来未享受年休假证据不足,主张未休年假补偿金10022元,本院不予以支持。8.原告2013年未休探亲假属实,但原告主张因未休探亲假被告需支付补偿金1002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9.被告未给原告办理2009年度至2010年度的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被告有为其补交并承办该阶段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益,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骑力士涿州基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晓东的预留工资3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如果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铁骑力士涿州基地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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