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所地讷河市。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姜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东霞、人民陪审员郑友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联通大道宛屯加油站南侧面积为800平方米厂房(部分无房照)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5万元(每日约136元)。双方约定租赁费用给付方式为每年6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但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租金,虽经原告索要但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虽对诉请赔偿请求不予放弃,但可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录音光盘、房照复印件为证及原告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如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支付租金即其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然被告在第一年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即开始拖欠租金至今(294日),虽经原告索要但不予给付,其以自身行为表明无法履行五年合同义务,故王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此外,在合同解除后王某某已无权占有该房屋,故其在合理时间内应从该厂房迁出。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本院判决解除前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使用期间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又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可保留请求被告赔偿损坏房屋及设施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诉请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上述房屋迁出;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租赁费39984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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