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告之妻),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汇城。
法定代表人孙菠,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崔某、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4月25日11时30分,在铁锋区站前大街2路公交革命烈士公墓站点北50米处,原告搭乘被告崔某驾驶的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公墓路口驶出,在道路西侧沿站前南大街向北逆行80米左右,向东斜穿道路时与由北向南黄朝金驾驶的黑B02811号别克汽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崔某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十余项伤情”,住院657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股骨颈人工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可延至2014年2月10日;后续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误工日评定伤后至鉴定前日”。此次事故经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朝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崔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及黄朝金驾驶的黑B02811号别克汽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且事发时黄朝金驾驶车辆执行公务,故请求黄朝金所在单位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及崔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4963.00元(254963.00元-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已垫付60000.00元)、护理费91242.00元、伙食补助费65700.00元、误工费85440.00元、营养费328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0元、交通费1971.00元、鉴定费39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84.00元以上合计619661.00元,诉讼费也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救治过程属实,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后第一被告也因伤住院,现无能力支持原告赔偿金。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经过无异议,黄朝金确系本单位执行公务人员,对其执行公务而造成的损失本单位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单位也不认可。事发后,本单位已为原告垫付60000.00元的费用,该笔款项应在本单位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票据24张,欲证实原告因此事故住院657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产生医疗费及复印费共计253,666.18元,崔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主张已为原告垫付60000.00元且对耳部疾病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崔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责任划分有误,不予以可;第三组证据,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股人工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可延至2014年2月10日;后续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误工日评定伤后至鉴定前日”及产生鉴定费391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医院陪护证明二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陪护636天,二被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转科室治疗导致护理日期计算重复;第五组证据杨某工友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从事工种及日工资情况,崔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主张原告日工资证明应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被告崔某、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虽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耳部疾病产生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亦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予以认证;
二、虽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因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已对责任认定提出复议并被维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予以认证;
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予以认证;
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护理天数持有异议,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转换科室治疗,二科室出具的医疗护理证明中关于陪护天数确有计算重复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二人护理天数25天,一人护理天数为623天的事实予以认证;
五、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的工资数额持有异议,因该份证明系原告所谓工友出具,无用人单位所盖公章及用工合同,但被告崔某庭审中自认原告系其工友,对其工作行业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从事建筑业力工工作予以认证,其误工费可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11时30分,在铁锋区站前大街2路公交革命烈士公墓站点北50米处,原告搭乘被告崔某驾驶的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公墓路口驶出,在道路西侧沿站前南大街向北逆行80米左右,向东斜穿道路时与由北向南黄朝金驾驶的黑B02811号别克汽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崔某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十余项伤情”,住院657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股骨颈人工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9%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可延至2014年2月10日;后续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误工日评定伤后至鉴定前日”。此次事故经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朝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253,582.18元;2、误工费?72200.00元(2013年年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6581.00元÷365天×722天);3、护理费92070.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632天共682天);4、住院伙食补助32850.00元(50.00元×657天);5、交通费1971.00元(657天×3元);6、司法鉴定费3910.00元;7、复印费84.00元;8、营养费36100.00元(50.00元×722天);9、伤残赔偿金121501.4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年×31%),以上各项合计614268.58元。
另查,黄朝金系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干警,事发时从事公务行为,其驾驶的黑B02811号别克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000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崔某经法庭示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向齐齐哈尔交通警察支队主张共同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赔偿款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黄朝金个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崔某有逆向行驶80米并横穿主干路中心双实线行为,存在过错较大,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所有的黑B02811号别克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且被告崔某作为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主张参与分配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的权利,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先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6432.18,其余损失款合计21783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9468.58元,二被告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又因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赔偿金,故上述款项应予扣除。虽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因其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988.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某208280.57元(120000+148280.57-60000);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996.00元,被告崔某承担6997.2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承担29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兴
审判员 纪芳
审判员 崔涤非
书记员: 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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