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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沈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5时15分许,被告沈某驾驶辽JAKXX0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开滦街路口西11米处,与沿煤城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在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诊断:1.右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侧近4、5趾蹼处足背裂伤;3.第3楔骨骨折;4.踇趾近节趾骨头粉碎性骨折;5.足背擦皮伤,重度挫伤;6.头皮下血肿;7.高血压病;8.陈旧性脑梗死;9.糖尿病;10.右踝创伤性关节炎。花费医疗费用29413.0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7年6月26日,原告杨某某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7000元整。另查,辽JAKXX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413.01元(凭据)。2.误工费32234.60元(31126元/365天×378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1869.32元(37127元/365天×215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50元/天×215天)。5.交通费2150元(10元/天×215天)。6.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8.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此节营养时间依据司法鉴定结论。9.二次手术费7000元,此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10.鉴定费2440元(凭据)。11.衣物损失300元(酌定),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复印费18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9413.01元、误工费32234.60元、护理费21869.32元、伙食补助费10750元、交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440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合计175908.93元。
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复印费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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