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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某某
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某某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良
杨凤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孙维琪

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齐市铁锋区。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保险齐公司),住所地齐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齐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赵某某赔偿。虽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外购药花费没有医嘱支持,故本院对外购药花费不予认可,但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之赔偿标准与我省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标准不符,故本院依据我省餐饮服务员工资标准对原告误工收入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交通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据二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住院期间每日3元并适当支持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支出的出租车费用。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中自行撤回对扶养费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包含门诊、住院、后续治疗费用)271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84元(84+100)、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9123(59055÷365×180)、护理费12617元(52333÷365×28×2+52333÷365×32)、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660.19元,合计损失数额为125896.72元(含赵某某垫付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项下赔偿款合计50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71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款92802.19元[护理费(12617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9123元)、交通费(18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660.1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3094.53元;
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由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可由赵某某赔偿。虽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鉴定系经本院委托,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诉请的赔偿依据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外购药花费没有医嘱支持,故本院对外购药花费不予认可,但因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误工费之赔偿标准与我省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标准不符,故本院依据我省餐饮服务员工资标准对原告误工收入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与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调整。因原告诉请交通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据二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住院期间每日3元并适当支持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支出的出租车费用。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中自行撤回对扶养费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因鉴定费是原告理赔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包含门诊、住院、后续治疗费用)271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84元(84+100)、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9123(59055÷365×180)、护理费12617元(52333÷365×28×2+52333÷365×32)、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660.19元,合计损失数额为125896.72元(含赵某某垫付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项下赔偿款合计500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71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款92802.19元[护理费(12617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9123元)、交通费(18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660.1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3094.53元;
四、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由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长:姜兴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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