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参加庭审、代写法律文书、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宋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上诉、反诉、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井卫诉称:2015年12月2日17时00分,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E396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浦公园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5]第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刘某某名下,二人为雇佣关系,第一被告王某某是实际驾驶人员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侵权人。
第二被告刘某某在第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凭号:PDZAxxxx,商业险保险凭号:PDAAxxxx,原告现已出院,原告出院后向第一、二被告主张赔偿,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
综上,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4869.14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167元、护理费18316元(住院期间10466元+出院785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治疗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81元、护理费1454元、交通费4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6065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事实部分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我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我雇佣王某某为司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一些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意见在质证及辩论时提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佳公交认字[2015]第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1、原、被告之间2015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在保险期间。
3、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费用票据5张、器械费票据1张、外购药物票据1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44579.64元、门诊费243.5、器械费35元、外购药物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门诊票据应有门诊手册加以佐证,器械费、外购药部分应有医嘱加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用药明细及病历均系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器械费票据1张、外购药物票据1张因无医嘱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工作证明2份。
证明:原告从事厨师工作,误工费应该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误工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份证明相冲突,两份证明上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完全一致,因此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存在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同时其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45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也未能举示其工资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收据一张。
证明1、原告受伤和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2、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4、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5、营养期为90日;6、择期取固定物治疗时间为15日,1人护理10日;7、司法鉴定费为22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收据一张,金额770元。
证明: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车购买价格770元,该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被告赔偿500元车辆损失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可以维修,但不需赔偿5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未定损,不能确定具体损失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自行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的价格,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
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为4300元,且一直在对原告进行护理,没有继续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同时其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43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也未能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系、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二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2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E396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圃公园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人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2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E396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xx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
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12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9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另加治疗时间15日,1人护理10日。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44823.14元、护理费18065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36天×2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54天×1人)】、误工费22018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42724.14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王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E396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2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69.14元,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器械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无医嘱证明需购买,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44823.1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67元,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20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16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80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518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了车辆购买收据1张,未提供实际维修票据,但该车辆确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2724.14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65元、误工费220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99801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42923.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65元、误工费220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99801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48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2923.1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5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154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佳公交认字[2015]第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1、原、被告之间2015年1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在保险期间。
3、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费用票据5张、器械费票据1张、外购药物票据1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44579.64元、门诊费243.5、器械费35元、外购药物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门诊票据应有门诊手册加以佐证,器械费、外购药部分应有医嘱加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用药明细及病历均系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器械费票据1张、外购药物票据1张因无医嘱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工作证明2份。
证明:原告从事厨师工作,误工费应该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误工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份证明相冲突,两份证明上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完全一致,因此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存在骗保行为保险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同时其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45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也未能举示其工资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收据一张。
证明1、原告受伤和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2、十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4、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5、营养期为90日;6、择期取固定物治疗时间为15日,1人护理10日;7、司法鉴定费为22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收据一张,金额770元。
证明: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车购买价格770元,该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被告赔偿500元车辆损失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可以维修,但不需赔偿5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未定损,不能确定具体损失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自行车的购买价格,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的价格,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
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为4300元,且一直在对原告进行护理,没有继续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同时其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43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也未能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系、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二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2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E396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圃公园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人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2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E396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xx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
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12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9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另加治疗时间15日,1人护理10日。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44823.14元、护理费18065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36天×2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54天×1人)】、误工费22018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42724.14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王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黑DE396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2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69.14元,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器械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无医嘱证明需购买,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44823.1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67元,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201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16元,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依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80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5180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了车辆购买收据1张,未提供实际维修票据,但该车辆确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2724.14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65元、误工费220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99801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42923.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65元、误工费220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99801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佳木斯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48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2923.1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35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154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巩罗田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郭欣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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