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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宗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1时10分,原告杨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芦山县芦阳镇沿江路幸福小区路段时,与被告乐杨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F1690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某甲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855元。当日,原告杨某甲被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硬膜下或/和硬膜外血肿;2.右侧视神经损伤,右眼失明;3.右额叶脑挫裂伤;4.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5.右额部头皮裂伤;6.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23日,原告杨某甲到芦山县人民医院作多层螺旋CT平扫,支出检查费1275元。同年3月28日,原告杨某甲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6976.5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2016年3月31日,原告杨某甲在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卫生院诊疗、购药,支出125.76元。2016年3月29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杨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乐杨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10日,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八级、十级(赔付比例应为32%)。另,川F1690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乐杨某与其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
关于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乐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主要责任。同时,川F1690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依照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将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因川F169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按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甲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芦山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在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卫生院诊疗、购药。为此,原告杨某甲共支出医疗费29232.34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其主张292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5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如前所述,原告杨某甲共住院3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同意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则护理费为35天×90元/天=31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某甲提交的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营养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甲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赔付比例32%。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则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32%=16771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杨某甲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此款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赔付范畴,因此,应由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甲800元×30%=240元,剩余560元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右眼失明,精神和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杨某甲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其主张2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列各项费用,扣除鉴定费800元后,共计203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杨某甲120000元,超出部分8369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杨某甲鉴定费24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甲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二、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鉴定费2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532元,被告乐杨某、德阳星华运业有限公司承担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超

书记员:刘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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