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刘如义(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马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朱侗云(河北治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195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刘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白街346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1979年6月出生,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郭某某,男,29岁,住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侗云,河北治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尚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尚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南京公司、阜城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被告尚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和被告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分别在被告南京公司和阜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南京公司和阜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及车损费均合理合法,理据充分,故对该五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均过高,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酌定该三期分别按照280天、170天和120天计算为宜。原告虽已58周岁,但从事工作系现实情况,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应为280天×50元/天=14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较为合理,故营养费为170天×30元/天=51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对第一次鉴定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的意见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可信,能够证实该二人的实际收入,故护理费为130.7元/天×120天+96.7元/天×84天=2380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赔偿系数为24%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该费用为9446元/年×20年×24%=45340.8元;结合原告伤情和第二次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9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1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3806.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30元、车损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340.8元。对于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南京公司和阜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残疾赔偿金45340.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3806.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51073.8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5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769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1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126343.46元,由被告南京公司赔偿70%即88440.42元,由被告阜城公司赔偿30%即37903.04元。因被告南京公司和阜城公司均已先予执行20000元,故被告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0000元+51073.8元+1500元+88440.42元-20000元=141014.22元,被告阜城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0000元+51073.8元+1500元+37903.04元-20000元=90476.84元。因被告马某、尚某某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30000元,故被告南京公司、阜城公司应分别返还被告马某、尚某某该垫付款。综上,被告南京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014.22元,被告阜城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476.84元。被告刘某、郭某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014.2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476.84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马某垫付款4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返还被告尚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被告尚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和被告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分别在被告南京公司和阜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南京公司和阜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及车损费均合理合法,理据充分,故对该五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均过高,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酌定该三期分别按照280天、170天和120天计算为宜。原告虽已58周岁,但从事工作系现实情况,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应为280天×50元/天=14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较为合理,故营养费为170天×30元/天=51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对第一次鉴定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的意见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可信,能够证实该二人的实际收入,故护理费为130.7元/天×120天+96.7元/天×84天=23806.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赔偿系数为24%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该费用为9446元/年×20年×24%=45340.8元;结合原告伤情和第二次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9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1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3806.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30元、车损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340.8元。对于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南京公司和阜城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残疾赔偿金45340.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3806.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51073.8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5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769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100元、二次手术费38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126343.46元,由被告南京公司赔偿70%即88440.42元,由被告阜城公司赔偿30%即37903.04元。因被告南京公司和阜城公司均已先予执行20000元,故被告南京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0000元+51073.8元+1500元+88440.42元-20000元=141014.22元,被告阜城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0000元+51073.8元+1500元+37903.04元-20000元=90476.84元。因被告马某、尚某某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30000元,故被告南京公司、阜城公司应分别返还被告马某、尚某某该垫付款。综上,被告南京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014.22元,被告阜城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476.84元。被告刘某、郭某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014.2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476.84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马某垫付款4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返还被告尚某某垫付款300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承担2500元。
审判长:刘金龙
审判员:杨建磊陪审员王崔勇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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