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芬
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邸晓专
张磊
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运输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杨桂芬,女,195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邸晓专,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满城县。
被告张磊,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满城县。
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建国路33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500号。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桂芬诉被告邸晓专、张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被告邸晓专,被告张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运输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邸晓专驾驶冀FA9844/冀F8E22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京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北水东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邸晓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1913.70元,后于2014年1月18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2014年3月14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水强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从事后勤(做饭)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勇护理,刘勇系涞水仁晟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砼泵司机工种,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并刘勇护理期间,上述两公司分别停发了原告和刘勇的工资;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出院复查累计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发生在涞水县医院21913.70元的医疗费,其中的21800元系原告从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支取的被告张磊缴纳的事故押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邸晓专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邸晓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芬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邸晓专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邸晓专系被告张磊雇佣的司机,邸晓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邸晓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张磊承担;肇事车冀FA9844/冀F8E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磊从被告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名义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磊的冀FA9844/冀F8E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55万元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营养费给付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的建议及客观习俗,均按出院后60天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150元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不应支持,但结合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给予100元的支持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3000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因邸晓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减20%比例”的答辩意见,因该意见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应当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13.70元,误工费7833.02元(94天×83.33元/天),护理费11666元(100天×116.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881.40元(60天×14.69元/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0956.1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桂芬的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833.02元,护理费1166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59361.02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赔付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9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81.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0795.10元的80%,计8636.0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张磊赔偿原告杨桂芬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795.10元的20%,计2159.0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59.02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邸晓专、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运输分公司不承担原告杨桂芬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磊的垫付款2180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张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邸晓专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邸晓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芬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邸晓专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邸晓专系被告张磊雇佣的司机,邸晓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邸晓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张磊承担;肇事车冀FA9844/冀F8E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磊从被告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名义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保定光和汽贸运输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磊的冀FA9844/冀F8E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55万元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营养费给付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的建议及客观习俗,均按出院后60天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150元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不应支持,但结合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给予100元的支持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3000元;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因邸晓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减20%比例”的答辩意见,因该意见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应当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13.70元,误工费7833.02元(94天×83.33元/天),护理费11666元(100天×116.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881.40元(60天×14.69元/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0956.1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桂芬的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833.02元,护理费1166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59361.02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赔付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9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81.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0795.10元的80%,计8636.0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张磊赔偿原告杨桂芬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795.10元的20%,计2159.0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59.02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邸晓专、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运输分公司不承担原告杨桂芬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磊的垫付款2180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张磊负担115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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