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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永芹诉被告袁晓浩、袁晓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王占国、赵学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永芹,女,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系死者高玉元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晓浩,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袁晓樊,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志权,职务经理。
地址: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二楼2456号。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人保涞水支公司职工。
被告王占国,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赵学东,男,成年,住易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委托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永芹诉被告袁晓浩、袁晓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王占国、赵学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芹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袁晓浩、袁晓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被告王占国,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袁晓浩驾驶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8KM+860M处时,与被告王占国头西尾东路边停放的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同时与行人高玉元发生碰撞,造成高玉元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袁晓浩负主要责任,王占国负次要责任,高玉元无责任。经查,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袁晓樊,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赵学东,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袁晓浩与王占国违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玉元死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理应令其赔偿,其赔偿款额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635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高玉元是因交通事故死亡;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高玉元系夫妻关系;5、火化证一份,证明受害人高玉元死亡后已被火化;6、票据一张计340元,证明火化高玉元时原告支付的费用;7、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高玉元的户口已被注销;8、易县北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户口本上载明的死者高玉元的长女高福艳是过继女儿,不是高玉元亲生,高福艳对高玉元夫妇不具有扶养义务;9、高玉九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累计收取原告租车费1000元;10、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冀FF4125、冀FB7957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1、被告袁晓浩、袁晓樊、王占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冀FF4125、冀FB7957两车的车辆信息,分别证明被告袁晓浩、王占国具有驾驶资格,两肇事车均已经过年检。
被告袁晓浩、袁晓樊答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我们的车在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请求法庭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垫付2万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我们;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袁晓浩的人身损害和袁晓樊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负有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考虑。
被告袁晓浩、袁晓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答辩称,核实袁晓浩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袁晓浩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不一致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复印件及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复印件一组,证明该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袁晓樊投保时已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被告王占国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认可;我是从赵学东手中购买的车,还没来得及过户;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7000元,我要求事情解决后原告返还。
被告王占国向法庭提供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冀FB7957系从赵学东手中购买,目的是说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赵学东无关。
被告赵学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答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人体检证明是否有效或年检后,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予合理合法的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答辩称,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核实驾驶人王占国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并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后,我公司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按30%的比例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目的是强调按该条款约定并结合事故认定,其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占国、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1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晓浩、袁晓樊对原告的证据8易县北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高福艳无论其是高玉元的养女还是过继子女,高福艳对高玉元夫妇都有抚养义务;对证据9高玉九出具的交通费证明,认为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且无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同意由法庭给予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对原告的11份(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袁晓浩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与袁晓浩所驾驶的肇事车冀FF4125号车型不符,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免赔范围,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占国对原告的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袁晓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一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应替袁晓浩承担责任,亦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对原告的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袁晓浩驾驶被告袁晓樊所有的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行驶至158KM+860M处时,与被告王占国头西尾东路边停放的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同时,与行人高玉元发生碰撞,造成高玉元当场死亡,袁晓浩及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员袁晓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晓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元、袁晓樊无责任,为此,受害人高玉元的亲属杨永芹起诉,要求被告袁晓浩、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袁晓樊、被告王占国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635元。
另查明,被告袁晓浩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准驾: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其驾驶的被告袁晓樊所有的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F4125号货车仍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承保期内;被告王占国所有的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从被告赵学东处购买,王占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为冀FB7957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晓浩、袁晓樊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方实际支取了18000元;被告王占国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7000元,原告方未支取。
再查明,受害人高玉元系1948年11月17日生,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年满64周岁;原告杨永芹系1951年12月26日生,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年满61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晓浩驾驶机动车因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与被告王占国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冀FB7957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高玉元当场死亡,袁晓浩及冀FF4125号车乘员袁晓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袁晓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元、袁晓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袁晓浩和被告王占国应当对造成的受害人高玉元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晓浩系被告袁晓樊雇佣的司机,袁晓浩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袁晓浩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袁晓樊承担;被告袁晓樊所有的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F4125号货车仍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承保期内;被告王占国所有的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B7957号货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袁晓樊和被告王占国按70%:3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被告王占国所有的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而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由被告王占国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同时,依据易县北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因高福艳是高玉元、杨永芹夫妇的过继子女,其对高玉元、杨永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义务,应将其排除在扶养人之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易县北桥头村委会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高玉元家有妻子,二人婚后无子女,特将其弟弟女儿高福艳过继给自己养老送终,请有关单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盼”,而原告提供的其家庭户口本高福艳一页显示,高福艳在2006年4月20日即是户主高玉元的长女,在原告未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高玉元与高福艳互不具有扶养关系的前提下,易县北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否定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2006年4月20日登记的、户籍本载明的高玉元与高福艳系父女的身份关系;其次,从该证明内容的表述上可以看出,高福艳过继给高玉元夫妇的目的即为养老送终,此已表明高福艳对高玉元夫妇具有扶养义务,故对原告坚持要求将高福艳排除在扶养人之外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故给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在庭审中的“因袁晓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一致,属于交强险和责任险免赔范围,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其本身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仅是针对投保的强制性,还表现为保障范围的强制性,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的指向是机动车而不是投保人,给予理赔的指向是机动车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对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袁晓浩驾驶的肇事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一致,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袁晓浩驾驶的肇事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一致,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的主张,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属于合同保险,在袁晓樊与承保人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订立此保险合同时,承保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投保人袁晓樊也已做出了声明签字,投保人和承保人已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一致合意,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的此项主张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存在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客观事实,故酌情认定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高玉元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终身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30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9296元(8081元×16年)、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8元(5364元×19年÷2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06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被告袁晓浩的人身损害,其已立案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主张权利,要求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两案需综合考量;被告赵学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芹的死亡赔偿金8671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539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袁晓樊赔偿原告杨永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66725元的70%,计46707.5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袁晓浩不承担原告杨永芹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芹剩余的死亡赔偿金66725元的30%,计20017.5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被告王占国不再承担原告杨永芹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七、原告杨永芹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袁晓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八、被告赵学东不承担原告杨永芹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原告负担1243元,被告袁晓樊负担2000元,被告王占国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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