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平,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
代表人:常晓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曾庆平,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27934.87元,其中医疗费7529.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420元,误工费24384.6元,伤残赔偿金641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7934.87元,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名下的豫****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兴闻街由郭家庄镇往畖底方向行驶,行至英发玻璃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又与路中隔离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闻喜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闻公交认字(2018)第18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左胫骨下段粉碎骨折、左足跟骨、右腓骨小头骨折。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11529.27元,被告郭某某垫付4000元。对赔偿问题,双方至今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某辩称,返还我垫付的门诊费617.5元、医疗费4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保险期无误的情况下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效证据的证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名下的豫****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兴闻街由郭家庄镇往畖底方向行驶,行至英发玻璃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又与路中隔离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闻喜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闻公交认字(2018)第18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左胫骨下段粉碎骨折、左足跟骨、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2416.77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4617.5元。经原告申请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下肢损伤十级级伤残;左足损伤十级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哈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杨某某系闻喜县建龙集团员工,从事电工工作,有电工从业资格,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123.52元、4120.53元、3948.95元,平均每日工资为135.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治疗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加油票、被告郭某某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六张计617.5元、住院医疗费票据计4000元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的车辆,被告郭某某具有驾驶证,对此,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提供的闻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医疗费认定为12146.77元。2、误工费,原告系闻喜县建龙集团员工,从事电工工作,有电工从业资格,其日平均工资为135.4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故误工费应为135.47元×180天=24384.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王丽护理,其妻子系闻喜县致远会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日工资为138元,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评定为90天,故护理费应为138元×90天=12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83天=8300元。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9132元×20年×11%=641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故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21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3146.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剩余13146.77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计9202.7元。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64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384.6元、护理费12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4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因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461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郭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9788.1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920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4617.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计142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2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29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雅惠
书记员: 谢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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