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全,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贾连成,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全、被告贾连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高全、被告贾连成、被告辽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7时55分,贾连成驾驶车牌号为吉DT5533号的小型客车,沿本市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政府转盘北侧人行横道上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杨某刮撞,致使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连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发当日,杨某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62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二级护理62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后继续左足制动,加强营养。促骨折愈合,康复治疗。暂时不能正常负重及行走。2、定期1个月来院复查1次,具体左足负重及行走时间来院复查后遵医嘱。3、如有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经杨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与2015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此次外伤造成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致足弓改变构成十级伤残。2、杨某此次外伤康复治疗期限为伤后四个月。3、杨某此次外伤康复治疗费用约需肆仟元人民币。4、杨某此次外伤造成左足跖骨骨折,因其住院时间为62天,需他人护理,康复治疗过程不需他人护理。另查明,杨某有一名被扶养人母亲李彩霞,李彩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四名子女:长子杨某、长女张晓宏、次子张新刚、次女张晓微,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贾连成系高全雇佣的司机高全系吉DT5533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辽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险种保险期内。高全为杨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杨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机动车方驾驶人贾连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和原因,因贾连成系高全雇佣的司机,二人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贾连成造成杨某损害,应有接受劳务一方高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全所有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辽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辽源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高全予以赔偿。因高全为杨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费用应从高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扣。杨某主张的康复治疗住院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杨某主提供的辽源市群众艺术馆“工资证明”载明“杨某是我单位职工,每月工资额为27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因伤治疗及康复期间该单位扣发其工资减少了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精神造成痛苦,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和吉林省司法厅相关文件,杨某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符合规定,其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杨某提供的长春市南关区郐彦杰中医骨科诊所处方签,不是正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故处方签载明的12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的被扶养人李彩霞年满75周岁,有4名抚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156.14元/年×5年÷4人×10%=2144.52元。鉴定意见中,因康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关于康复治疗期限一项的鉴定费1000.00元不予支持;因康复治疗过程不需他人护理,故该项鉴定费用1000.00元不予支持。辽源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康复治疗期间及康复治疗费用提出异议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事实,确定杨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534.50元(含高全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2天=6200.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62天=7692.96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52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
被告辽源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75273.12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7692.96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52元=75273.1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10734.50元,即:医疗费145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10734.50元。综上,被告辽源人保公司应赔偿杨某共计86007.62元。被告高全应赔偿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各项费用合计9560.00元,即: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元=9560.00元,因高全已先行支付了10000.00元,故杨某应返还高全10000.00元-9560.00元=440.00元,此款由辽源人保公司在支付杨某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高全,故辽源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杨某85567.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85567.62元;向被告高全支付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由被告高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书记员: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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