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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应、刘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银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应、刘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应、刘银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2日,二被告以其共有住房(师院路9-7号)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就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2009年8月11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2009年9月3日,被告在本金未还,仅清偿到期利息的同时,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4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并以前述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李某应共向原告借款180400元,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至时,其不仅借款分文未还,而且利息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0400元;二、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二被告偿还之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84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20000元的利息4200元(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并从2009年9月22日起1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本金484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2008年1月22日借条;2、2009年9月3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80400元。
证据二,黄房2008港他字第048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师院路9-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
被告李某应、刘银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反驳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2日被告李某应、刘银花向原告杨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杨某人民币120000元;担保人为黄石。双方约定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同日,二被告以座落于黄石港区师院路9-7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8月11日,被告李某应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同年9月3日,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人民币陆万零肆佰元(60400元),月息2%。本人愿以师院路9-7号2004港字第020417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作抵押担保。但60400元中包含120000元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款12000元。2009年9月23日杨某向李某应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应师傅两个月利息款共计4800元(另加支付600元),共计收到利息款540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李某应催讨,被告李某应就二笔借款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之处,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8400元及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4200元(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并从2009年9月22日起1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其中本金484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48400元由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应与刘银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应借款48400元属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某应偿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12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400元,部分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4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借款484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刘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2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4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484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应、刘银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桂鹏
审判员 李翩
人民陪审员 戴明

书记员: 吴天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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