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波
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
张明
李杰
原告杨洪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杰,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杨洪波与被告张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受理。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波及其代理人范桂兰,被告张明、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3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承认原告杨洪波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其亲笔签名,并承认收到过杨洪波相应汇款,以上证据和陈述意见足以证实原告杨洪波与被告张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且原告杨洪波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张明上打利的部分钱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张明向原告杨洪波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461,6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1,600.00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书面形式之外,还包括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被告张明承认“在原告处拿钱,每次都是按照月2分利给付利息”、“2015年5月份之后,因刘洋未给付其利息,故其未再给付原告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约定了利息,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张明应当以351,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杨洪波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因四笔借款中,有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与被告李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共计148,000.00元,被告李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张明的个人债务,故李杰对于这两笔借款的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被告张明已经偿还了110,000.00元(已偿还的金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的,应视为先偿还时间在先的借款),故李杰还应在38,000.00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与张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借款,因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应由被告张明个人偿还。因被告张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杨洪波系合作关系、共同向案外人刘洋押车,故被告张明关于刘洋因涉及刑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洪波借款本金351,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杨洪波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李杰在38,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同第一项)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4.00元、保全费2,320.0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被告李杰在1,01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明共同负担本案的上述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承认原告杨洪波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其亲笔签名,并承认收到过杨洪波相应汇款,以上证据和陈述意见足以证实原告杨洪波与被告张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且原告杨洪波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张明上打利的部分钱款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张明向原告杨洪波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461,6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1,600.00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书面形式之外,还包括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被告张明承认“在原告处拿钱,每次都是按照月2分利给付利息”、“2015年5月份之后,因刘洋未给付其利息,故其未再给付原告利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约定了利息,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张明应当以351,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杨洪波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因四笔借款中,有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与被告李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共计148,000.00元,被告李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张明的个人债务,故李杰对于这两笔借款的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被告张明已经偿还了110,000.00元(已偿还的金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的,应视为先偿还时间在先的借款),故李杰还应在38,000.00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与张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借款,因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应由被告张明个人偿还。因被告张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杨洪波系合作关系、共同向案外人刘洋押车,故被告张明关于刘洋因涉及刑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洪波借款本金351,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杨洪波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李杰在38,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同第一项)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4.00元、保全费2,320.0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被告李杰在1,01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明共同负担本案的上述诉讼费用。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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