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淑清,女,1965年9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金淑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该局党组成员(总稽核师)。委托代理人于晓茜,该局法律顾问。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文,该市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婷婷,该市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员。
原告杨淑清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淑清的委托代理人庄钦坤、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于晓茜、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文、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日被告市医保局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杨淑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被告市医保局向原告杨淑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交通肇事赔偿款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226.63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市医保局作出的《关于杨淑清工伤待遇支付的情况说明》。原告杨淑清诉称,原告系齐齐哈尔市金车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修车厂职工,2011年1月2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5月11日,经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同年6月29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院作出(2011)铁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获得46,253.42元赔偿。后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被告市医保局向原告杨淑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终只给付交通肇事赔偿款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226.63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杨淑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情况的说明》。原告对此不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伤待遇而不是补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18,14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38.30元,共计46,480.05元。原告杨淑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残疾证,证明原告杨淑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构成工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杨淑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杨淑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医保局辩称,原告杨淑清2011年1月25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同年5月11日被社会保险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伤残为九级,2011年6月29日通过铁锋区人民法院调解,获得赔偿46,253.42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收入2,01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141.75元,另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2,833.38元,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38.30元,两项合计总额为46,480.00元。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故被告给付原告差额部分共226.63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医保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待遇报销单,证明原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14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38.30元;2、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单位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1)铁民初第6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46,253.42元,故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为226.63元。法律依据为:1、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淑清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应该全部支付给原告;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25日。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在此之前的《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杨淑清不服市医保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杨淑清工伤待遇支付的情况说明》,于11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予以受理。市医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经书面审查、专家决议以及复议机关合议,2016年12月12日,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齐政复决[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龙沙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齐政复决字[2016]2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及时送达;2、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齐政复立通字[2016]35号)、提出答复通知书(齐政复受字[2016]3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及时送达。法律依据为:1、《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淑清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医保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清原系齐齐哈尔市金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1年1月25日杨淑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1日认定杨淑清为工伤,9月2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29日根据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1)铁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获得一次性赔偿共计46,253.42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齐齐哈尔市金车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市医保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市医保局据此核定原告杨淑清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015.75元,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8,141.75元,另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市医保局核定原告杨淑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33.83元,因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8,338.30元,两项合计46,480.05元。被告市医保局又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因原告杨淑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被告予以补偿差额226.63元,该款于2016年8月1日已拨付至用人单位,并于同年11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杨淑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情况的说明》。原告对此不服,于11月3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12月12日作出齐政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被告市医保局作出的《关于杨淑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情况的说明》。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市医保局给付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18,14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38.30元,共计46,480.05元。本院认为,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其依法既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又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两者之间并不冲突,而本案焦点在于行政规章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省颁布并实施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其性质属于地方性政府规章,亦不得在无上位法明确授权下,制定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本案中,被告适用《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差额补偿的行政行为,则属于行政机关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限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故对被告市医保局以此为据,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差额补偿的行政给付行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杨淑清工伤待遇支付的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亦应予以撤销,原告的给付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市医保局已将差额226.63元,拨付至用人单位,故该金额应视为已给付原告,并予以扣除,被告市医保局应给付原告杨淑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偿金共计46,253.42元(46,480.05-226.63=46,25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给付原告杨淑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偿金共计46,253.42元;二、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齐政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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