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杨玉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4444691-0。
负责人:孙晓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范福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4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的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被告自愿按每月3,500.00元为标准赔付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4,00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又没有申请对提出异议的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所以鉴定意见中综合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于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酌情支持1,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00.00元,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答辩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0,0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0,881.46元、误工费14,000.00元、交通费266.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用5,000.00元,合计163,910.67元。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王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