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姜会利
史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会利,东阿县水产局职工。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史某某,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史某某雇佣范正亮驾驶鲁P×××××号货车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曲绪忠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曲绪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范正亮、曲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自己的伤情,住院时间为29天,花费41327.7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曲绪峰,身份信息为:xxxx,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曲集村105号,为杨某某之夫;曲前前,身份信息为:xxxx,住址同上,为杨某某之女。原告杨某某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某某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杨某某肺破裂修补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2、杨某某之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二十天(120天)。伤后五十六天(56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人保济南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用药花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递交医疗用药花费评估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6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史某某雇佣范正亮驾驶鲁P×××××号货车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曲绪忠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曲绪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范正亮、曲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人保济南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用药花费及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递交医疗用药花费评估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与死者曲绪忠家属达成的前述交强险限额分配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1327.76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4.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之伤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本院酌定);5.误工费:8467.2元(120天*70.56元);6.护理费:5927.04元(56天*70.56元);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20年*22%,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以上共计173584元。
综上,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173584元-2000元-1300元)*50=85142元。被告史某某承担鉴定费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142元。
二、被告史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6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史某某雇佣范正亮驾驶鲁P×××××号货车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曲绪忠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曲绪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范正亮、曲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人保济南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用药花费及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递交医疗用药花费评估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与死者曲绪忠家属达成的前述交强险限额分配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1327.76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4.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之伤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本院酌定);5.误工费:8467.2元(120天*70.56元);6.护理费:5927.04元(56天*70.56元);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20年*22%,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以上共计173584元。
综上,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173584元-2000元-1300元)*50=85142元。被告史某某承担鉴定费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142元。
二、被告史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中华
审判员:孙绪田
审判员:秦建海
书记员:李广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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