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理人张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杨珺文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谢连勤,职务经理。
住所地:易县南环路26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珺文诉被告王和平、牛某某、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珺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恒安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和平是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司机,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牛某某所有,该车登记在恒安客运公司名下,牛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8月29日,被告王和平驾驶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南兵上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志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志民、电动自行车乘员杨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曾住院治疗多日才好转出院,期间花去大笔医疗费,还造成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236.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和平、牛继忠、恒安客运公司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3、涞水县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4张计2274.40元和涞水普泰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明细、医疗费票据1张计2113.80元,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王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牛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王和平是我雇佣的司机,恒安客运公司是我挂靠的公司,我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我个人依法赔偿,不再由王和平和恒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普泰医院住院时,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4.40元。
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发生在涞水县医院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和转入涞水普泰医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认为无转院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存在挂床现象,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给予有效认定;对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和在涞水普泰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首先是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其次是原告从涞水县医院转入涞水普泰医院住院治疗系经过了被告牛某某的同意,同时,原告在涞水普泰医院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且不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证据3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和平驾驶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南兵上路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志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志民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杨珺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民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杨珺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274.40元,后经被告牛某某同意于2012年9月2日转入涞水普泰骨病专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113.80元,后于2012年9月25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王和平系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和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牛某某所有的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恒安客运公司从事客运服务;牛某某为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期内;原告在涞水普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4.4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平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志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志民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杨珺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王和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民、杨珺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和平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和平系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和平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和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被告牛某某所有的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冀F33213号大型普通客车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同意被告牛某某“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我个人依法承担,不再由王和平和恒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由被告牛某某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1040.48元(28天×37.16元/天),合计6828.6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张志民的人身损害结果,张志民也已提起要求被告王和平、牛某某、恒安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给予赔偿的民事诉讼,故两案需综合考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10000元限额的分配比例;被告王和平、恒安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年工资标准13564元的统计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珺文的医疗费4388.20元、护理费1040.48元,合计5429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珺文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74.4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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