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生水
王德芹
张红云
杨林洪
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方乐
罗增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生水,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涞水县,系死者杨洪涛之父。
原告王德芹,女,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系死者杨洪涛之母。
原告张红云,女,1979年2月27日生,系死者杨洪涛之妻。
原告杨林洪,男,2005年5月30日生,汉族,系死者杨洪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红云,系原告杨林洪之母。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乐,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罗增伟,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生水、王德芹、张红云、杨林洪诉被告方乐、罗增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方乐、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增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增伟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E9559、冀F8U37挂车与杨洪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军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张军房屋受损,杨洪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增伟、杨洪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增伟驾驶的冀FE9559、冀F8U37挂车系方乐所有,罗增伟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3天×3人=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有三人,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洪涛的父母均60岁,孩子8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20年=272820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杨洪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5666元,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665655元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332833元。被告罗增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3328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被告方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增伟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E9559、冀F8U37挂车与杨洪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军家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张军房屋受损,杨洪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增伟、杨洪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增伟驾驶的冀FE9559、冀F8U37挂车系方乐所有,罗增伟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365天×3天×3人=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有三人,事故发生时死者杨洪涛的父母均60岁,孩子8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20年=272820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杨洪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5666元,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665655元由人寿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332833元。被告罗增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3328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4元,由被告方乐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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