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粉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男,汉族。
被告兴平市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09954xx—0
法定代表人李振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址:兴平市西城区西丰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丁永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咸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
住址: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
委托代理人边伟,男,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633242—0
原告杨某江诉被告范粉歌、魏某,被告玉某公司、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江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团和罗马、被告范粉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时许,被告范粉歌驾驶被告魏某所有的陕DS059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平市兴咸路高店桥什字路口北,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34556.70元、被告魏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1300元另外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范粉歌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玉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归魏某实际经营、收益、使用的陕DS05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保单号码为xxxx2860的交强险和保单号码为xxxx1584的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西安租房居住、在西安富升地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打工,而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西安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因该事故导致脾切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导致胃壁修补,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因事故产生交通费11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2013年建筑安装行业就业人员年收入40338元。城镇人均纯收入228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范粉歌是魏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归被告魏某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玉某公司名下的陕DS059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粉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江无责。故魏某应承担司机的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该车挂靠在玉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参加了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有效合同,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相关损失。原告除医药费34556.70元外,其他费用还应当有:误工费13814.3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12.10至评残前一日2014.4.14共125天),护理费48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8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限为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41719.6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残疾,精神造成一定伤痛,应给与相应精神抚慰金,其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11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魏某垫付的费用41300元应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江产生合理的医疗费34556.70元、误工费13814.3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41719.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共计210220.68元,减去被告魏某已付41300元后为168920.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二、由被告魏某赔付原告杨某江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50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赔付被告魏某垫付的医药等费用41300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峰 审 判 员 罗银环 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
书 记 员 马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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