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福林
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金龙,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银
被告抚顺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福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孙某某、葛银、抚顺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嵩、被告孙洪涛、葛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顺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4时左右,被告葛银驾驶辽D34761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山友重型矿山机械公司前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於凤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於凤珍受伤及双方车损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葛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於凤珍无责任。於凤珍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0天,支出医疗费52396.9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於凤珍左上肢损伤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在诉讼过程中,於凤珍因病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杨福林、杨冬生、杨丽、杨华,现杨冬生、杨丽、杨华同意放弃於凤珍在交通事故中所得的赔偿款,该赔偿款由杨福林一人所有,本案变更原告的诉讼主体为杨福林。
另查明,被告孙洪涛是辽D3476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抚顺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葛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该车辆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因葛银受雇于被告天益公司,被告孙某某作为辽D34761号车辆实际车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故运输公司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孙洪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福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原告杨福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396.9元;2、护理费9120元(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原告住院89天,其中9天一级护理需二人护理,80天二级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数额未超过本院核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5、车辆财产损失费3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12311.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23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於凤珍误工费4500元,因於凤珍在发生交通事故年龄超过70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於凤珍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福林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福林护理费912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福林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福林车辆财产损失费300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福林残疾赔偿金12311.9元;
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福林鉴定费1230元;
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福林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
八、被告孙洪涛赔偿原告杨福林医疗费42396.9元;
九、被告孙洪涛赔偿原告杨福林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十、被告抚顺市海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孙洪涛赔偿
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巨丹
书记员:阎爽 赔偿明细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福林费用: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9120元 3、交通费500元 4、车辆财产损失费300元 5、残疾赔偿金12311.9元(10523元×0.13×9年) 6、鉴定费1230元 7、精神抚慰金7000元 总计:40461.9元 二、被告孙洪涛赔偿原告杨福林医疗费42396.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被告被告抚顺市海业运输服 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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