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杨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襄阳市东方夏威夷假日酒店(下称夏威夷酒店)。
业主叶明春,系夏威夷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盼,系夏威夷酒店员工。
原告杨福荣与被告夏威夷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案号为(2016)鄂0691民初1159号)。被告夏威夷酒店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杨福荣为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16)鄂0691民初1198号),依法对该两案并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堃,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杨福荣诉称并辩称:其于2010年10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早上6时48分,原告在上班途中行至春园路天森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解放军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4月9日襄阳市人社局作出人社工伤认(2015)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12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15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0045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高新区仲裁委作出(2016)006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十个月工资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今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38821.96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4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0年10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97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9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4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176.76元、营养费2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4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并案原告)夏威夷酒店诉称并辩称:一、襄高劳仲裁字(2016)00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杨福荣并不构成工伤,不属于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杨福荣仅存在半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而并非停工留薪至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期满而解除,并非因未购买社保、不支付工资而解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福荣工作期间,夏威夷酒店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报酬及病情恢复前的工资,夏威夷酒店于2014年12月17日在杨福荣受伤之日向杨福荣超额支付了5千元。夏威夷酒店也不存在未为杨福荣缴纳社保的行为,杨福荣明确同意每月工资的300元交由杨福荣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襄高劳仲裁字(2016)006号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夏威夷酒店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判令夏威夷酒店不承担杨福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判令杨福荣不构成工伤,夏威夷酒店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义务;4、依法判令夏威夷酒店不为杨福荣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9日,原告杨福荣与被告夏威夷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低于四十小时;甲方(夏威夷酒店)于每月10日根据乙方(杨福荣)从事的岗位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所从事的岗位工资待遇为试用期内岗位工资及各项补助(贴)费共计为800元/月,正式录用后岗位工资及各项补助(贴)费共计为900元/月(明细见当月工资表);甲方愿依法为乙方在职期间购买社会保险,但乙方要求由本人自行办理,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甲方应缴纳部分(标准为300元/月)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本人自行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除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约定为每月1100元外,其他内容与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
2014年12月17日,原告杨福荣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处理,交警部门认定杨福荣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福荣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意见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小腿外伤,3、高血压病。出院时医嘱为:全休3月,继续给予消炎镇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对症治疗,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此次住院治疗原告杨福荣共支付医疗费28821.96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杨福荣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复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4天,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避免劳累,继续给予消炎镇痛、消肿、换药等对症治疗,术后14天拆线,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原告杨福荣共支付医疗费5624.16元。
2015年2月2日,杨福荣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就其所受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5)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福荣2014年12月1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后杨福荣向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经鉴定,该委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襄鉴残通(07-004545)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
2015年11月17日,杨福荣以夏威夷酒店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10月至今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十个月工资20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23640元,补缴医疗费1968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0月至今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医疗费388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48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6)00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医疗费288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92.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80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福荣与被告夏威夷酒店对该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杨福荣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013年12月1868元、2014年1月1995元、2014年2月1908元、2014年3月1844元、2014年4月1948元、2014年5月2080元、2014年6月2003元、2014年7月1962元、2014年8月1955元、2014年9月1976元、2014年10月2116元、2014年11月2097元。上述工资中,均包含被告夏威夷酒店每月向原告杨福荣发放的社保补助300元。上述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679元。
另经本院核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市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5元。
结合以上事实,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夏威夷酒店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杨福荣在2014年12月17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亦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存在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能于2014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并未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又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形成权,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均未通知对方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仅是杨福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夏威夷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杨福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解除,即2015年11月7日。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给予300元补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和方式亦是法定的,非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故原被告双方的上述有关社保缴纳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杨福荣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捌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被告夏威夷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杨福荣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杨福荣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夏威夷酒店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本案中,杨福荣于2015年1月4日治疗结束出院时医嘱其“全休3月,继续给予消炎镇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对症治疗,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反映出杨福荣的病情尚未完全康复,结合杨福荣的伤情及医嘱;以及杨福荣于2016年4月18日到医疗机构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且出院时医嘱其“全休一月,避免劳累,继续给予消炎镇痛、消肿、换药等对症治疗,术后14天拆线,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的意见,本院认为杨福荣主张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较为合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夏威夷酒店应当按照杨福荣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杨福荣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被告夏威夷酒店在该期间仅支付了杨福荣2014年12月份的部分工资1062元,故其还应依法向原告补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6790元(1679元/月×10月),原告杨福荣要求被告夏威夷酒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威夷酒店要求不予支付杨福荣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杨福荣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11个月平均工资1679元进行计算,为18469元(1679×11)。故杨福荣要求夏威夷酒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69元的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夏威夷酒店要求不应向杨福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福荣应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市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5元的标准共计算26个月,分别为31635元(3163.5元×10月)和50616元(3163.5元×16月),合计为82251元。原告杨福荣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80元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威夷酒店要求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福荣伤情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其住院治疗期间应需人护理,而被告夏威夷酒店未安排人员护理,故被告夏威夷酒店应当按照本省相应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向杨福荣支付护理费损失1423.9元[(23624÷365×22)。原告杨福荣要求被告夏威夷酒店支付护理费损失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威夷酒店要求不予支付杨福荣护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福荣因公受伤共住院治疗22天,其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杨福荣要求被告夏威夷酒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威夷酒店要求不予支付杨福荣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杨福荣第一次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28821.96元,第二次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复查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5624.16元,合计34446.1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杨福荣要求夏威夷酒店支付医疗费用34446.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威夷酒店要求不应向杨福荣支付医疗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福荣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杨福荣有权单方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夏威夷酒店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杨福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8395元(1679元/月×5个月)。原告杨福荣要求夏威夷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夏威夷酒店要求不应向杨福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福荣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威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福荣支付医疗费344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2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7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69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16元、经济补偿金8395元,合计166175.02元。
二、驳回原告杨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夏威夷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夏威夷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夏威夷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清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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