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第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芦丽群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3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李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第三人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曾春兰,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将民间借贷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本院重新为被告李某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系婆媳关系。2009年2月被告父母即第三人张某某和李某某为朋友孙富成筹借资金,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2009年2月26日第三人李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兴支行支取原告名下存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李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支取原告丈夫赵克敬名下存款65000元。后第三人不承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提起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与第三人对支取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之子赵磊离婚时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得到证实,被告李某从原告丈夫赵克敬名下支取65000元的事实有证可查,被告父母不承认收到该款,被告有义务偿还该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不要求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常笼统,即“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65000元”,没有确定这65000元属于什么款项,是借贷、欠款、赠与款、赔偿款,还是代为保管、代为还债……,根本没有做出具体的确认。虽然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出了“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的主张,在庭审时又口头变更为不当得利,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起诉具备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法定要件。据此,就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逾期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从立案到庭审,原告一直是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听到答辩人的抗辩理由之后,原告感到自己的无理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竟然在早已过举证期限之后当庭口头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改为了“不当得利”,导致贵院当场休庭。我国民事法、证据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举证须知均明确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特别是到今天已经正式开庭,原告对“不当得利”的主张仍然停留在口头陈述上,没有明确做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试图依赖人民法院为其理顺法律关系,这让答辩人根据原告什么样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呢?据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如果支持原告的变更申请,则必将违反法定程序。三、查明诉争款项的性质、用途和去向,是能否支持原告诉请的前提,对此原告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口头上将“借款”改为了“不当得利”,却拒不述明诉争款项的性质和用途。答辩人认为,诉争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未经查明,本案就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赠与款、赔偿款、代为还债、代为支出款,赵克敬及其继承人就无权要求返还,如果是借款、代为保管则另当别论。赵克敬委托答辩人支领诉争款项,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定期存单和该存单的密码自愿提供给了答辩人,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既然起诉对这笔款项主张权利,就应对赵克敬为什么这样做,请答辩人支领诉争款项想干什么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举证证明自己解释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此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业已生效的(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诉争款项去向的举证责任确定给了原告。该判决第6页“经审查……李某支取赵克敬存款65000元后,其将该是交给了原告(杨某某),还是交给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款的去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判决已经很明确的说明了原告对65000元款项的去向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就应驳回原告诉请。四、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得二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就本案诉争款项,原告已经提起过一次诉讼。当时,为此贵院已经做出了(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业已生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是以“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含本案诉争的65000元)”为由,提出“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65000元”的。虽然在庭审时又口头变更为不当得利,但审理的仍然是同一笔款项。原告置贵院的(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就同一笔款项改换一个名词重复起诉,纯粹是无理缠诉,浪费人民法院宝贵的诉讼资源。很明显,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得二诉”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克敬是2009年2月委托答辩人支领的诉争款项,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定期存款存单和该存单的密码均提供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才能在银行办理领款手续后,将支领款交付赵克敬。如果答辩人没将支领款项交付赵克敬,按常理赵克敬当时就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在其有生之年必将主张权利。时效的起算点也应当从被告支领款项时起,但恰恰相反,赵克敬并未主张权利,赵克敬在死亡时也未留下任何遗言和其他证明证实答辩人未将款项交付赵克敬。在距支领款项四年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规避“一事不得二诉”原则的限制,故意将诉讼请求笼统化,将诉争款项一会儿说成借款,一会儿又说成不当得利。答辩人认为,如果将诉争款项视为不当得利,在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本案原告主体缺失,违反法定程序。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诉争款项是原告丈夫赵克敬名下存款,而且是在赵克敬生存期间办理的。赵克敬去世后有几名继承人、遗产如何分割、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等问题都未加审理和确认,原告直接以全部诉争款项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主体缺失的情况下,如果支持原告这样的诉讼请求,则极有可能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辩称,根据不当得利案由本案与第三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从来没有看到和收到李某什么款项,原告在理据不足的情况下起诉属无理缠诉,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赔偿造成我方损失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李某支取赵克敬名下的6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某是否应当返还。
在第一焦点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卷宗中第57页和58页证明,用以证明杨秀去与赵克敬系夫妻关系,赵克敬于2009年9月27日去世。经质证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新华楼社区证明1份,死亡证明信2份,用以证明赵克敬的父母先于赵克敬死亡。经质证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赵克敬之子赵磊遗产放弃继承声明1份,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证明1份,用以证明赵克敬是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的民警,妻子杨某某,夫妻二人婚后生有一子赵磊,现在杨某某是赵克敬唯一继承人。经质证李某、张某某、李某某认为赵磊应当庭说明放弃对赵克敬继承权,在未出庭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杨某某未举证说明赵克敬有几名子女(包括未婚生子女),对赵克敬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位无权出具该证明,应由所在街道出具。经审查,在庭审前本院已对赵磊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赵磊当即表示放弃对赵克敬财产的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放弃继承声明予以确认。赵克敬生前单位对赵克敬家庭情况应有所了解,出具的证明能够真实反映赵克敬的家庭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杨某某曾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向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张返还65000元,因两位第三人不承认,该案判决书对65000元未作处理,杨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经质证,李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赵克敬于2009年9月27日去世,生前并未向李某主张不当得利,赵克敬去世时也没有留下任何遗言和证明予以证实,在赵克敬去世近四年后,杨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以民间借贷起诉与本案不当得利无任何关系,在没有时效中断的理由的情况下,杨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杨某某提交的是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在第三个焦点问题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卷宗中(第65、68、69、70、71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冶区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附件复印件4张(李某支取赵克敬存款的存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支取了赵克敬名下的存款65000元。杨某某明确说明65000元没有借给李某,而是将存单交给了张某某,是通过法院调查才知道是李某支取的,而第三人不承认收到该款,也就证实李某持有该款,该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在李某。杨某某没有委托李某支取赵克敬名下的存款,而李某支取了,在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李某无权持有杨某某夫妻的存款65000元,没有理由取得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就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经质证,李某对支取存单的复印件无异议,但存单明确写明是未到期且设定密码,只有知道密码和有持款人的身份证明才能支取,此款是与赵磊共同支取的,且仅凭存单也不能推断存款未给付赵克敬,未给付赵克敬的举证责任在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除同意李某意见外,补充如下:65000元存款是赵磊与李某共同支取,杨某某主张存款在李某手中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也未向杨某某及其赵克敬借过65000元。经审查,李某、李某某和张某某对(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卷宗中(第65、68、69、70、71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冶区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附件复印件4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十一大队证明1份,证明记述如下:“我大队民警赵磊同志,在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正常上班,无旷工情况,只有在星期六、日休息”,用以证明赵磊正常上班,没有和李某一起支取诉争款项。经质证,李某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且此证据也证实不了赵磊示与李某共同支取款项。赵磊工资系月资,并按天发放。李某某、张某某同意李某的意见。经审查,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15行经审查一段(李某某支取的杨某某100000元与本案张某某、李某某认可的借原告款100000元是同一件事。李某支取赵克敬存款65000元后,其将该款是交给了原告,还是交给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款的去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已非常明确将举证责任确认给了杨某某,如举证不能法院应驳回杨某某诉请。经质证,杨某某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未做处理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65000元系借款,且去向不明,这不等于65000元由李某支取事实不存在,杨某某可以另行起诉。李某某、张某某对判决书无异议。经审查,李某提交的是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古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卷宗第99页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在赵磊与李某离婚纠纷中,赵磊亲口陈述双方无债权债务,杨某某起诉的65000元并非不得当利。经质证,杨某某对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在起诉中已明确说明没有借给李某钱,但李某持有存款并没有理由应予返还。李某某、张某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庭审笔录是记录开庭过程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孙富成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共从杨某某处只借款10万元,没有借过65000元,(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中已证实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已实际履行,第三人与杨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杨某某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虚假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李某对此证明无异议。经审查,孙富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核实其真伪,故本院对孙富成的证明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某原系杨某某儿媳。李某某、张某某系李某父母。杨某某与赵克敬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赵磊。赵克敬于2009年9月27日去世。赵克敬之父赵志鹏于2001年3月29日去世。赵克敬之母崔福彬于1995年7月30日去世。杨某某曾于2012年6月4日以张某某、李某某、李某、孙富成向其借款215000元为由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杨某某申请法院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古冶支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李某于2009年2月26日在唐家庄支局支取赵克敬名下存款50000元,在震兴道支局支取赵克敬名下存款15000元。赵克敬的上述两笔存款未到期,且需要凭密支取。2012年9月29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简要如下:“张某某、李某某清偿杨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杨某某主张张某某、李某某另有借款65000元,因举证不足不予认定,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4月1日赵磊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其父赵克敬的遗产。现杨某某以李某持有赵克敬名下存款65000元没有正当理由成立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某返还6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即同一诉讼主体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杨某某第一次起诉是以张某某、李某某、李某、孙富成向其借款为由要求其归还借款,案由为民间借贷,第二次起诉案由为不当得利,两次诉因不同,杨某某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一事再理,李某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杨某某2012年6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该案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法院判决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原告杨某某又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原告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已举证说明赵克敬的父母已先于赵克敬去世,赵克敬之子赵磊又放弃继承其遗产,本案中作为赵克敬的妻子杨某某可以作为赵克敬的继承人提起诉讼。四、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为:1、一方获取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某作为赵克敬的合法继承人认为李某支取赵克敬名下的存款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应由杨某某针对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李某支取了赵克敬名下的存款65000元,但当时李某系杨某某、赵克敬的儿媳,且赵克敬存款未到期且设有密码,在这种情形下李某能够支取存款应为赵克敬或杨某某有意而为之的行为,这种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原告李杨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为什么李某手里有赵克敬的存单及身份证并知晓密码),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回应该举证说明其给付义务不存在或者给付错误。只有在原告杨某某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该案的举证责任才转给被告李某,然后由李某证明其取得该款具有合法根据(阻却原告主张成立的理由,并完成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主张65000元是向第三人张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借款,是其将存单及赵克敬身份证交给了张某某,杨某某应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法律关系,是否是张某某委托李某支取了杨某某主张的相关款项,但杨某某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2012)古民初字第925号判决书中因证据不足未判定杨某某与张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在本案中杨某某也未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杨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原告杨某某未能举证证实给付目的欠缺、给付目的不能达到或者给付目的消灭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支取赵克敬名下的存款不构成“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不能认定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故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李某返回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应在实际或其他基础关系中予以解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芦丽群
审判员 王胡一
审判员 李佳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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