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鹤岗长城空心砖厂
张启山
鹤岗市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
代长新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凯隆润滑油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南义。
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山,男,职务副总经理。
被告鹤岗市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矿务局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长新,男,职务副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下称空心砖厂)、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晨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空心砖厂委托代理人张启山、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企业经营权租赁是指企业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从被告建安公司与代忠德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代忠德的生产经营是以被告空心砖厂的名义,也只能以空心砖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且从代忠德出具的欠据来看,代忠德是以公司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建安公司与代忠德之间的租赁关系符合企业经营权租赁的特征,其性质属于企业经营权租赁。承租人的目的不仅是要取得企业的财产使用、收益权,更主要的是要取得企业的经营权,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因此,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所租赁的企业承担,租赁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承租人追偿。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债务由承租人承担,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只能约束租赁双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空心砖厂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如约交货,空心砖厂应履行按时付款义务,故对杨某某要求给付购润滑油款63,6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工商登记来看,空心砖厂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上,其隶属于建安公司,服从其管理。建安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将空心砖厂出租经营,事实上与空心砖厂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其收取了一定的租金及风险抵押金,却未按合同约定安排财务、行政主管对空心砖厂进行管理,在终止租赁承包合同时亦未对空心砖厂租赁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核算清偿,属于管理上的疏忽。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未经空心砖厂的债权人同意,就将其债务移转给第三人负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空心砖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理所当然应当向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作为代理人的建安公司,由于管理的疏忽,也应负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应是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即先由空心砖厂承担民事责任,在空心砖厂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建安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建安公司应在空心砖厂给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至于代忠德在经营期间使用的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公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辩解称未将公章交付代忠德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异议不成立。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润滑油款63,655.00元;
二、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在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给付不能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0元,由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企业经营权租赁是指企业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从被告建安公司与代忠德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代忠德的生产经营是以被告空心砖厂的名义,也只能以空心砖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且从代忠德出具的欠据来看,代忠德是以公司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建安公司与代忠德之间的租赁关系符合企业经营权租赁的特征,其性质属于企业经营权租赁。承租人的目的不仅是要取得企业的财产使用、收益权,更主要的是要取得企业的经营权,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因此,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所租赁的企业承担,租赁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承租人追偿。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债务由承租人承担,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只能约束租赁双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空心砖厂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如约交货,空心砖厂应履行按时付款义务,故对杨某某要求给付购润滑油款63,6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工商登记来看,空心砖厂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上,其隶属于建安公司,服从其管理。建安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将空心砖厂出租经营,事实上与空心砖厂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其收取了一定的租金及风险抵押金,却未按合同约定安排财务、行政主管对空心砖厂进行管理,在终止租赁承包合同时亦未对空心砖厂租赁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核算清偿,属于管理上的疏忽。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未经空心砖厂的债权人同意,就将其债务移转给第三人负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空心砖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理所当然应当向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作为代理人的建安公司,由于管理的疏忽,也应负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应是补充性质的连带责任,即先由空心砖厂承担民事责任,在空心砖厂无能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建安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建安公司应在空心砖厂给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至于代忠德在经营期间使用的鹤岗长城空心砖厂公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辩解称未将公章交付代忠德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异议不成立。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润滑油款63,655.00元;
二、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在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给付不能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0元,由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负担。
审判长:邱晨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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