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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爱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杜爱民
戴国铭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系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爱民。
委托代理人戴国铭,系河北工人报邯郸法律顾问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爱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阁、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爱民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该款被骗,原告应在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的理由,因原告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是借款相对人,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杜爱民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爱民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该款被骗,原告应在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的理由,因原告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是借款相对人,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杜爱民承担10000元。

审判长:李燕萍
审判员:于宙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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