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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法定代理人姜方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杨贤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唐春雨,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方兰、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胡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溪区留宾镇方向往江安县铁清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00分行驶江安县铁清镇境内七柱村附近路段处时铁留路,因占道行驶与对向驶来姜方兰驾驶的川QC25715号电动车(搭乘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一起胡某、姜方兰、原告杨某某三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方兰与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8136.73元,其中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斜行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正规医院换药、定期复查、注意休息等。2017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川鑫正鉴[2017]司鉴字第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杨某某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籍,自2015年9月起就读于宜宾市南溪区裴石镇安贝尔幼儿园。原告提供了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佳隆针织厂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骑马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宜宾市南溪区裴石镇油房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八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父母杨贤成、姜方兰从2015年至今一直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城镇。
诉讼中,被告胡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某为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原、被告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方兰与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胡某对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136.73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12000元,有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3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195元(13天×15元/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60元,有营养支持的医嘱为据,但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195元(13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明显偏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1040元(13天×8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15年9月起就读于城镇幼儿园,供养原告的父母均一直在务工至今,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依法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但考虑重新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的变更,本院依法支持6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2136.73元。因被告胡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故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78136.73元(92136.73元-1400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78136.7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岳

书记员:任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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