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贾志恒(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临城县人民医院
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郭少丽临城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恒,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恒,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春法,该院院长。
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86号。
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少丽临城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
原告杨某、杨某某与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圣、贾志恒,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毕胜军、郭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某到临城县人民医院分娩,新生儿出生时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为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临城县人民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符合C级,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被告虽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经本院审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意见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分析讨论意见及鉴定结论、补充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认定,被告医院对原告杨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原告之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杨某、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比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为30%。据此,被告应依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某因其女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适用侵权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并以此为解决本案赔偿问题的根据。对于原告杨某产生的孕检以及分娩费用系原告杨某接受了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而产生,与其女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在其住院分娩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其举无证据且该请求与原告之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杨某的户籍证明,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对于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19771元(39542元÷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其女死亡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可想而知,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0元,鉴定费1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73631元,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08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某人民币14208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负担1869元,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某到临城县人民医院分娩,新生儿出生时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为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临城县人民医院对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符合C级,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被告虽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持有异议,但未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经本院审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意见具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分析讨论意见及鉴定结论、补充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认定,被告医院对原告杨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原告之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杨某、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比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为30%。据此,被告应依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某因其女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适用侵权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并以此为解决本案赔偿问题的根据。对于原告杨某产生的孕检以及分娩费用系原告杨某接受了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而产生,与其女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在其住院分娩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其举无证据且该请求与原告之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杨某的户籍证明,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对于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为19771元(39542元÷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其女死亡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可想而知,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0元,鉴定费1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73631元,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08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某人民币14208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原告负担1869元,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负担934元。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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