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运琴。被告袁祖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原告杨运琴与被告袁祖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忠、被告袁祖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21.06元及医疗费、伤残鉴定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袁祖义驾驶车辆陕A0N5**号小型轿车和杨运琴发生了交通事故。杨运琴受伤后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8)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祖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袁祖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祖义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袁祖义也在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但袁祖义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希望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本公司需要对驾驶证、行驶证核对后对合理部分予以理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12时5分,袁祖义驾驶陕A0N5**号小型轿车沿汉阴县城关镇河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口,适遇杨运琴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陕A0N5**号小型轿车与杨运琴发生碰撞,造成杨运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8)第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祖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运琴不负此事故责任。杨运琴受伤后前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5、双肺支气管炎;6、左眼睑钝挫伤。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7854.06元。其中,被告袁祖义为原告杨运琴垫付各项费用14275.36元。2018年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运琴的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872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又查明,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予依法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运琴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正式发票785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5天,每天30元,即750元。3、营养费,根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每天30元,故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6000元。5、误工费,因杨运琴年逾70岁,已属被赡养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自2002年随同其子吴大忠一起生活,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城关镇城关一小家属楼。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810元(30810元×1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以及去安康鉴定等因素,酌定600元。9、鉴定费,187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8项为48814.06元、9项为1872元,故,原告杨运琴的经济损失为50686.0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约定的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袁祖义进行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因责任认定为袁祖义负全部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为10404.0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为38410元。综上,原告杨运琴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10000+38410=48410元,在商业险部分应当赔偿10404.06-10000=404.06元,其余损失由袁祖义负担。被告袁祖义为原告杨运琴垫付各项费用14275.36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分公司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袁祖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2736元,由被告袁祖义负担。故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将11539.36直接支付给袁祖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杨运琴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814.06元。(其中向被告袁祖义支付11539.36元)二、驳回原告杨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袁祖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康平
书记员:唐群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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